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聲請更正錯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8、11、17至19及「總計」等項之「本院認定金額(C)」欄(下合稱系爭C欄)所載數額,與其所提證據資料不符,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以:系爭C欄所載數額係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其理由依據,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三編號7「本院認定金額(C)」欄所載金額有誤,應更正為0云云,非屬本件抗告程序針對原裁定不服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