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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抗 告 人 黃柏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秀菊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關於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家抗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家抗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就關於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裁判,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