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再 抗告 人 蕭力瑋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淑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張淑娟、蕭力仁、蕭菀如(下稱張淑娟等3人)、張淑美為共同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求為命:㈠蕭力仁、張淑美應將所持有訴外人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依序320萬股、89萬7,1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返還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蕭德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蕭德成之遺產含系爭股份及存款新臺幣(下同)9,271元按應繼分4分之1分割由伊及張淑娟等3人取得之判決。高少家法院判決蕭德成遺產僅上開存款應按應繼分4分之1分割,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高少家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97萬1,000元,並諭知再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8萬6,686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更正其上訴聲明。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後,雖具狀更正請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蕭德成遺產,及請求範圍以其應繼分比例為限,惟仍係對第一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主張系爭股份屬蕭德成遺產,而以一訴合併請求蕭力行、張淑美返還系爭股份,及請求分割遺產。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之總額核定為4,097萬1,000元,後者應以蕭德成遺產總額按再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1,024萬5,068元;再以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097萬1,000元。爰維持高少家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法院就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其上訴聲明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減縮,或另有追加等情形,即應以撤回、變更、擴張、減縮或追加後請求法院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提出補正暨上訴聲明更正狀,請求將原請求更正為:確認系爭股份為蕭德成之遺產,且請求之範圍係以伊應繼分比例為限,及求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返還應屬伊之股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1頁、第43頁)。依上說明,自應以其更正後請求法院判決之範圍,據以計算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再抗告人更正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及返還遺產之範圍,究係系爭股份全部,或係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部分,攸關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何之判斷;其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範圍倘有未明,法院並應闡明令其敘明及補充之。乃原法院未予闡明,逕謂再抗告人雖更正上訴聲明,惟仍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及分割遺產,爰以其更正前上訴聲明範圍為計算基準,認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97萬1,000元,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