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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17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朱 勝 濤

朱 勝 淡朱 福 強朱葉秋妹被 上訴 人 朱 瑞 菊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勝濤、朱勝淡與上訴人朱福強、朱葉秋妹之被繼承人朱勝淇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朱勝裕(被上訴人嗣對之撤回起訴)製作不實之朱阿添繼承系統表,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全部由渠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朱勝淇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朱福強、朱葉秋妹繼承),不法侵害伊於祖父朱阿添死亡(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後,因代位繼承伊父朱勝和(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應繼分五分之一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係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而以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已喪失,應由伊取得繼承權,被上訴人不得再基於個別之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且被上訴人隨母改嫁,朱阿添生前將系爭土地分與朱勝濤、朱勝淡、朱勝裕、朱勝淇兄弟四人,被上訴人知之甚稔,數十年來未曾聞問,其已拋棄繼承權利,極為明顯,自不得再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父朱勝和為被繼承人朱阿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依辦理繼承登記系統表記載,朱阿添之妻朱陳甜妹、子女朱勝壽、朱鳳妹、朱娘妹、朱珍珠均拋棄繼承,子朱勝木絕戶。是系爭土地應由其子朱勝濤、朱勝淡、朱勝裕、朱勝淇及朱勝和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五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製作不實之系統表,將朱勝和名下記載為「未婚,無子女存在」,而由朱勝濤、朱勝淡、朱勝裕及朱勝淇四人辦妥繼承登記(朱勝淇於七十六年二月八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朱葉秋妹、朱福強共同繼承),侵害被上訴人因代位繼承其父朱勝和應繼分五分之一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繼承權被侵害,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或謂被上訴人隨母改嫁,朱阿添生前分產,將系爭土地分與朱勝濤等兄弟四人,被上訴人歷數十年未曾聞問,已屬拋棄權利等語。均非可採。按所謂請求權,不限於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請求權,亦應有適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上訴人為不實之繼承登記,侵害其所有權,其不實之繼承登記,對於被上訴人既有無效之原因,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自無不合。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各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除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二二四-七號、水坑段二三一-二號二筆係由上訴人朱勝濤、朱勝淡、第一審共同被告朱勝裕及已亡朱勝淇(即上訴人朱福強、朱葉秋妹之被繼承人)兄弟四人,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大旱坑段小東坑小段一三二號、同所一三九-三號及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一五二-三號三筆則否,其侵害被上訴人因代位繼承取得之權利,似有不同。又朱勝裕於六十五年間辦妥繼承登記後,遲至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上訴人朱勝淡。被上訴人以朱勝裕目前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持分,乃撤回對朱勝裕部分之訴(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然則,朱勝淡與朱勝裕就上開基於買賣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既未經塗銷,何能命上訴人各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原審究憑何計算得此結果﹖悉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即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煥 宇

法官 張 仁 淑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林 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