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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082台上0122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最筒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莊碧貞住訴訟代理人湯金全律師陳旻沂律師被上訴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法定代理人林新發住同右被上訴人陳進南住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樹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陳進南購買坐落號即寶成中正大樓第八樓編一房屋所屬基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已付定金六十七萬元及其他部分價款一百四十九萬元,合計二百十六萬元。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購買上開大樓第八樓編號一房屋及機械車位第十三號,價金共八百五十萬元,已付定金六十七萬元及其他部分價款一〇六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三萬元,嗣因無力繼續繳付,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取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應予酌減,並求命被上訴人寶成公司給付伊七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陳進南給付伊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寶成公司給付四十三萬元,陳進南給付二十六萬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約未續繳價款,經伊解除契約後,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再出售於訴外人周文彬房屋連車位僅得款六百五十萬元,損失二百三十五萬元連同開立發票損失八萬六千五百元,寶成公司計損失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土地部分出售於周文彬價款僅一千零十萬元,陳進南損失二百九十萬元均逾所沒收之違約金,伊將已收價金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對於前開購買房地車位,上訴人已繳土地價金二百十六萬元,房屋價金一百七十三萬元,嗣上訴人無法繼續繳納自備款,經被上訴人分別解除土地及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悉數沒收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有無過高,非憑當事人主觀上之認定,而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事實舉證證明。觀諸台灣房地產價格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漲至高點後,即不路回挫,尤其辦公大樓跌幅更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時,其價格正處高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與訴外人周文彬,因售價較低,致房屋部分使寶成公司連同開立發票稅金八萬六千五百元之損失,共計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土地部分使陳進南損失二百九十萬元,均低於所沒收之價款。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顯無過高,堪予採信,爰審酌上訴人如依約繳納價款,被上訴人將大致有重行出售之差價損失,以及目前房地產變動等情形,上訴人請求核減違約金,返還部分價款均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〇七號判例參照)。關於違約金之酌減既係法院之職權,如應否酌減之客觀事實及其他情況尚欠明瞭,自應依職權調查審認據為公平裁量標準,方為適法。原審謂上訴人未就違約金過高事實舉證證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自非允洽。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至九號判例參照)。原審謂台灣房地產價格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漲至高點後即一路回挫,尤其辦公大樓跌幅更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時,其價格正處高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云云,其依據為何,卷內並無上開一般週知事實之資料,所指跌幅更甚之地區是否包括系爭房地,未據說明,已嫌疏第1頁082台上0122略。況原審未就上開事實曉諭當事人辯論,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難謂其裁判無法律上之瑕疵。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曰最筒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法官蕭亨國法官吳正一法官謝正勝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二年月曰T第2頁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3-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