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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19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蘇洪在

蘇桂林蘇榮富蘇榮森蔡蘇蜜盧蘇足洪蘇坐馬蘇牽蔡蘇梅張蘇喜蘇春滿被上訴人 盧藏貴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二五之一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三二五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七四九分之五二四六,為伊向訴外人林飛虎買受,屬伊所有。詎訴外人蘇得明並無任何權源,竟於三二五之一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五二公頃,及三二五之三號土地內如同附圖B所示面積○‧○○三○公頃部分,建有房屋一棟。嗣蘇得明及其子蘇進發死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前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三二五之一號土地交還伊,及將三二五之三號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經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將系爭土地賣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訴訟上之和解無從由當事人解除,上訴人縱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履行或強制執行,不得再行起訴。況被上訴人於國八十年間曾另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經法院以提起同一事件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另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二五之一號土地為其所有,三二五之三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蘇晚等人所共有,該土地係向原所有人林飛虎買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一審卷十一至十五頁)。上訴人亦自認蘇得明於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建有房屋一棟,蘇得明及其子蘇進發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占有使用等情(一審卷六七、七十、七一、九三頁),並經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七○五號事件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即一審判決附圖),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十七至二四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得明等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林飛虎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該事件係林飛虎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其和解成立內容則為林飛虎願以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元及二十九萬元,將土地賣與上訴人蘇洪在(亦為該事件被告之一),並約定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前同時履行,此有該事件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和解筆錄影本足憑(原審卷七四至七九頁、一審卷八六、八七頁)。該訴訟上和解,自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和解,而係於訴訟標的外,另成立一附有期限且應同時履行之買賣契約。又訴訟上之和解,一方面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一方面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故有私法上可解除之原因發生時,自可行使解除權。前開和解嗣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經催告無效後,已為林飛虎依法解除,亦有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可查(一審卷二五至三二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七○五號駁回訴訟之裁定(一審卷八五頁),並不能對本件發生拘束力。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前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得更行起訴等情,即無可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蘇得明向他人借用土地所建造,此不惟為上訴人所自認(一審卷七一頁),亦經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一審卷七四至七九頁),即難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且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祇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未登記取得地上權,亦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足取。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三二五之一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將三二五之三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洪冊(即蘇得明之母)所建造,自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三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迄今云云,並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二九、三二、三三、五六頁)。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蘇得明向他人借用土地所建造(一審卷七○頁背面,七一頁正面),該自認既未經合法撤銷,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且前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僅係記載昭和十三年十月三日坐落○○○路○○○○三二五番地建地面積一分六厘七毫五絲,為洪達、洪庚、洪溪三人共有,土地上建有竹造茅屋三棟,面積合計約二十三坪等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為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有不足,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