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吳敬芳唐得世謝念蓀王淑芬黃阿蜜張榮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參 加 人 曾堃勝被 上訴 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各如該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甲○○、丁○○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一及三三九三○分之一六九六。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參加人訂立買賣契約,出賣附表所示之全部土地,於同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徵詢是否優先承購,並於同月十二日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函稱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並請伊通知訂約日期,且表示於訂約同時給付第一次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萬元云云,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且未依約付款,並自行變更伊與參加人所訂契約內容,應視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縱令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該契約亦因伊解除而不存在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並寄出存證信函表示第一次付款可付一億七千萬元,純屬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另就契約之付款所為之建議,倘上訴人不同意此一建議或對該建議有所變更表示,均無礙兩造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伊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時即已成立,伊如未履行契約,上訴人亦應催告伊履行,再行解除契約,不得未經解除契約,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以書面通知其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旋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覆稱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雖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表明「如台端同意,第一次付款額可給付壹億柒仟萬元」等語,依其文義觀之,尚在徵求上訴人之同意,且係以括弧表示之,顯係於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外,附帶另為該項之新要約,而非行使優先購買權所附加之條件。此觀嗣後雙方就該新要約條件意見無法一致而延宕訂約時日,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致上訴人明白表示:「寄件人始終同意以八十年七月三日收件人與參加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付款,至於新要約給付第一次款一億七千萬元,如台端同意同時設定同額抵押權時,寄件人仍同意給付。但台端如不同意設定抵押權以資保障,則仍以原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條件履行訂約」等語,益為明瞭。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致上訴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應認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至於兩造此後多次為訂立契約,固因雙方意見紛歧而無結論,係屬雙方互相提出之新要約所致,與被上訴人前已行使之優先購買權,應屬二事,不影響被上訴人已行使之優先購買權。以故,雙方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不明確,有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而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危險。其次,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契約,上訴人既未合法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同意被上訴人再行協議,其解除契約難謂合法。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使他共有人買受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簡化共有關係。故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自應以自己名義,單獨或共同取得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倘行使優先承購權,惟要求另指定非共有人之第三人為權利取得人,則與優先承購權旨在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趣旨相違,應非法律之所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到約定之訂約地點,提出訂約三條件,其中之一,即為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自由指定等語(見原審更㈡卷四二頁),倘係真實,是否與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相違﹖被上訴人已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審未遑審認澄清,說明取捨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已嫌速斷。且按他共有人苟無購買能力,竟任意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致延誤出賣之共有人與原買受之第三人間買賣契約之履行,當非立法之本旨,本院於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土地一億七千萬元之證明等語(見原審更㈡卷八四頁),自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仍未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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