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 ○
李澄泮李文政莊文見莊福全莊日榮莊榮森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次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耕地因部分徵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時,其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曬場、池沼、菓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依原約定繼續使用,地主不得拒絕。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因訂立三七五租約而使用之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三二及一○○號土地,係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未徵收放領之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耕地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對前開土地上建物使用權亦隨之喪失,應負返還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伊與上訴人間自三十七年起即訂立有三七五租約,並未消滅等語。核屬耕地租佃而發生之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即難謂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兩造間無耕地租約關係,不受應先調解、調處之限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