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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被 上訴 人 高雄巿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 敦 義訴訟代理人 周 耀 門律師

王 伊 忱律師王 恒 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為求獲准就伊位於「高雄巿臨海特定區巿地重劃」(下稱臨海特定區巿地重劃)區內之部分土地先行建築時,固曾書立切結書,承諾將部分土地保留作為抵繳重劃費用之土地,並辦理土地預告登記,惟該臨海特定區巿地重劃計畫並未施行,伊所出具之切結書,自因條件不成就而失效。縱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推出之「高雄市第九期巿地重劃」(下稱第九期巿地重劃)與臨海特定區巿地重劃之範圍相同,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亦應由參加第九期巿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重劃費用;況伊因切結書負擔重劃費用之義務,已因伊位於臨海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買受人另向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而移轉於該土地買受人,乃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為第九期巿地重劃分配時,未向參加該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徵收其應負擔之重劃費用,卻違法依上開切結書,自辦理預告登記之保留地中扣抵,顯係於執行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利,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原位於第九期巿地重劃區○○鎮區鎮○段內之土地,償還乙○○○面積一八五八‧七二平方公尺,甲○○面積一六一‧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如無土地時,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元,甲○○二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第九期市地重劃原於六十年七月三十日公告實施,原名稱為「高雄市臨海特定區市地重劃」,嗣因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變更,於七十三年、七十六年兩次公告更名為「高雄市第九期市地重劃」,是第九期市地重劃及臨海特定區市地重劃,為相同之土地重劃。上訴人所有在六十年七月三十日公告實施之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均在嗣後修正並公告實施之第九期市地重劃範圍內,其出具之切結書自無因條件不成就而失效之可言。且向上訴人買受其於六十一年間獲准先行建築房屋之房地第三人,並非於六十年間公告實施前即為本件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建築房屋時提供「預留地」,並出具切結書,同意其獲准建築房屋之土地出售他人時,該房地所應負擔之重劃費用自上訴人「預留地」扣抵,則伊扣抵上訴人之「預留地」,並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買受房屋之第三人所出具之承諾書,係承諾上訴人提供之預留地,若不足抵充其獲准先行建築房屋之土地應負擔之重劃費用時,由該第三人代上訴人補繳其差額款項,並非由該第三人承擔上訴人應負擔之重劃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七月卅日公告臨海特定區市地重劃範圍,但因臨海特定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及市有地被佔用,致未能照原計畫實施。嗣依被上訴人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公告之變更高雄市臨海特定區都市計畫案及行政院七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函核備之高雄市前鎮區新草衙違建戶佔用市有公地處理原則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修正臨海特定區市地重劃計畫書及實施範圍,將名稱修正為高雄市第九期市地重劃,報經內政部以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二三八一一號函准予照辦,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將第九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及實施範圍公告。故被上訴人於六十年實施之臨海特定區市地重劃及於七十三年實施之第九期市地重劃,係屬相同之市地重劃。縱其名稱改變或實施範圍增減,土地所有權人有異,亦不影響二案之同一性。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洪金目等三人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鎮○段六四八、六

四九、六五○、七○四至七○六、七一三、七二四、七三一、七三八至七四二、七四

六、七六八、七九四、七九八、八○六、八一二、八一四、八二八、八三五、七一四、七二三、七四七至七六九、七七○至八一一號土地,參加臨海特定區市地重劃,嗣上訴人擬○○○區○○段三二四、三二四-一、三二四-二、三二四-四、三二四-五號土地申請建築,乃於六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立切結書載明「願遵照規定提供該段當中土地○‧七五一九六八公頃土地,作為抵繳參與重劃土地應負擔之重劃工程受益費,是項建築使用之土地為因建築分割出售與他人時,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由上列土地負擔,並願意辦理預告登記;分配成果公告確定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交予被上訴人,並於六十一年六月二日將鎮昌段六四九等號保留作為抵繳重劃費用之土地申請為預告登記完竣,被上訴人即以六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高市府地籍字第五五○六一號函核准上訴人建築,上訴人乃在重測前之草衙段三二四號等土地建屋出售他人。嗣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第九期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針對「渠等預先提供預留地,作為先行建築使用土地出售他人時,由該預留地抵付重劃費用」有所異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即告確定,上訴人主張第九期市地重劃實施期間,伊已不受切結書之拘束云云,尚無可取。又由向上訴人買受房屋之第三人於辦理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實施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同意履行義務承諾書」載稱「本人向……購買座落高雄市重劃區所有下列土地……筆,除依法向高雄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外,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之承諾,本人願繼續履行其義務,並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暨台灣省施行細則及都市計劃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等規定辦理,特此承諾同意」等語,係表示立承諾書人願繼續履行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之承諾,並未明示原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時所應負擔之義務,全由立承諾書人承擔。參酌被上訴人迄今未撤銷其對上訴人所提供作為負擔工程受益費等土地之預告登記,且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之人亦未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提供作為負擔工程受益費之保留地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之第三人所書立之履行義務承諾書,旨在承諾上訴人所提供之預留地若不足抵充其獲准先行建築房屋之土地應負擔之重劃費用額時,由其負補足該差額款項等語,堪予採信。該第三人書立之切結書,僅具有補充之效力,並非承擔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土地重劃之行為,既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臨海特定區巿地重劃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七月三十日公告實施,因臨海特定區都巿計劃通盤檢討變更及巿有公地被佔用,致未能照原計劃實施;而第九期巿地重劃則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公告計劃書,其內容與實施範圍均經修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第九期巿地重劃究係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臨海特定區巿地重劃案所為之修訂重劃計畫﹖或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原都巿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九條之程序所擬訂並經報請核定公告實施之巿地重劃案﹖事關前後二市地重劃案是否同一,自應先予澄清。其次,六十年與七十三年,有關市地重劃之法令,均有重大之興革,能否不問市地重劃案擬訂之法律依據與程序,僅以後案係前案之修正,即謂前後兩案即係同一﹖亦有待說明。末按上訴人於臨海特定區市地重劃期內,為先行建屋,書立切結書,提供「預留地」供作抵繳重劃費用,該「預留地」買受上訴人所建房屋之第三人並未買受,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倘該切結書於實施第九期市地重劃計畫後,仍然有效,何須該第三人再立承諾書﹖其承諾書所稱「願繼續履行上訴人之義務」,非承擔上訴人之債務﹖尤有待說明。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注意事項〕<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29,,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