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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改判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賀膺才、王延彬五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為主債務人簡阿發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清償期屆至,簡阿發無力償還借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由伊籌措一千萬元,王延彬籌措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合計共三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清償本息。上訴人既與伊共同為簡阿發之連帶保證人,伊已依法清償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即五分之一,計六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即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由富邦銀行儲蓄部以簡阿發本人為匯款人名義,匯入三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予合庫延平支庫,用以清償借款本息,是系爭借款係由簡阿發自行清償,並非被上訴人代為償還。系爭借款既因主債務人簡阿發自行清償,使伊等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同歸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償還分擔額。縱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籌措資金以簡阿發名義匯款清償屬實,亦係由為保證人之被上訴人將金錢交予債務人簡阿發向債權人合庫清償,並無許被上訴人得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向伊請求償還分擔額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賀膺才、王延彬共五人,共同為簡阿發向合庫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借據足稽。又被上訴人主張於清償期屆至,因簡阿發無力償還借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籌措一千萬元,王延彬籌措二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合計共三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清償其借款本息,係由被上訴人委請其父王亞民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有債務清償證明、王亞民支票及合庫傳票為憑,參之證人即王亞民之秘書毛榮彩證稱:「此款項確係被上訴人及王延彬二人向王亞民借款,由王亞民交待伊去辦,因合庫延平支庫放款部襄理游炯祥建議以債務人簡阿發名義匯款,且認為不以簡阿發之名義匯款,可能有內部轉帳問題,故同意以簡阿發名義去匯款」、「以簡阿發名義從富邦銀行匯款是伊匯的,匯款單也是伊寫的,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本金利息還清後,還舊借新,又再借二千九百五十萬元,隔天伊到合庫領取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匯到富邦銀行,再由富邦銀行以簡阿發名義匯款還給合庫。」等語,並提出合庫放款繳款存根及放款收入傳票、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及簡阿發證稱:伊供人頭借用系爭借款,伊不知還款方式,由被上訴人之父告訴伊已還款云云等情觀之,顯見確係由被上訴人與王延彬二人借款代償,但證人毛榮彩不諳匯款手續,誤以簡阿發名義為之。雖合庫延平支庫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函覆:「有關本支庫貸款戶簡阿發(貸款帳戶: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授信,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由富邦銀行儲蓄部以簡阿發本人為匯款人名義,匯入三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清償本息在案。」等語,惟簡阿發並未有任何指示匯款或委任他人匯款或向他人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之行為,尚難認係簡阿發本人還款,且匯款人與簡阿發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自非借與簡阿發後,再由簡阿發自行清償。是上訴人辯稱由簡阿發之帳戶匯出即係簡阿發清償借款云云,自非可採。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丙○○、乙○○既與賀膺才、王延彬及被上訴人共同為簡阿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據即保證契約對上訴人之連帶債務清償責任並未另有特別約定,自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債務。查系爭借款本息合計為三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五分之一部分之金額為六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30446,765\5=6,089,353 ),被上訴人委由其父王亞民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代為清償一千萬元,其清償超出應分擔額三百九十一萬零六百四十七元(10,000,000-6,089,353=3,910,647),自得向同為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借據上所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各應給付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 3,910,647\3=1,303,549,因王延彬清償金額已超過應分擔部分,由賀膺才及丙○○、乙○○三人平均分擔,每人各三分之一),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第查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項法定利息,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即不應准許。原審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不當,爰由本院就原審已確定之事實,將此部分之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予廢棄,自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