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 ○
丙○○○○楊 許碧 珠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九八、二四七、二四七之一號土地屬伊所共有,為上訴人所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同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三號部分,面積共三十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權能,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桃園市○○路○○○號房屋,返還該基地部分之訴,業經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母呂李鍊所有,伊無拆除權限,不負拆屋還地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屋占用一九八號土地一平方公尺,二四七號土地八平方公尺,二四七之一號土地廿一平方公尺,合計三十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甲○○○、楊許碧珠部分已移轉予他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無訛,製有附圖可考。查上訴人或其母呂李鍊,既未向被上訴人租借土地,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人、呂李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土地占有人主張因地上權時效完成而享有時效利益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於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第一審法院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就桃園市○○路○○○號等房屋,於八十年九月廿日申請地上權登記,呂李鍊就系爭三四四號房屋則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二日申請地上權位置複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檢具證明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桃地一字第五七五六號函及複丈成果圖足憑,復經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案卷查核無訛。既係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時效登記之聲請,其占有要難謂為有權占有。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得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遞狀自認:「上訴人取得桃園市○○路○○○號與三四四號之建物,是於民國六十一年與六十三年分別購買,乃合法取得使用處分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建物,乃合法之建築物,自不得拆屋還地」;於原審前審第一次審理時,當庭自認:「我是在⒒⒑及⒈⒈開始占有系爭土地。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我知道是別人的土地。」等語,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而當事人撤銷自認,應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占用之訟爭三四四號及相隣之三四二號房屋,俱為磚造一樓半房屋,上覆紅瓦片,業經第一審勘驗屬實,上訴人並簽名承認無訛。又依上訴人之四隣,亦出具證明書,表明上訴人自六十三年二月起,居住於桃園市○○路○○○號房屋及系爭三四四號房屋,此有四隣證明書附卷可證。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之訴,又陳明:「上訴人經合法買賣而繼受房屋所有權及使用處分權,有用電證明書可資證明」云云,有起訴狀可按,該用電證明書函載明:「貴用戶(即上訴人)依電腦查詢檔所載,用電地址為桃園市○○路○○○號房屋,係於民國五十四年裝表供電。」等情觀之,上訴人所為之自認,難謂為出於錯誤,即不得撤銷其自認。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屋為呂李鍊所購買,惟呂李鍊原為上訴人之父陳生之妻,嗣改嫁呂耀先,為上訴人所自認,於原審更審期間之八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始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有呂李鍊之戶籍謄本足憑。而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有相隣之三四二號房屋,其外觀相同,復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並以其名義在系爭房屋用電,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八十年九月十日書函可稽,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屋及相隣之三四二號長期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及處分權人自居,提請容忍地上權登記之訴,有起訴書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桃地二複字第一九一四號函為證,另桃園市公所於六十四年拓寬西部幹線道路,上訴人奉准就系爭建物加以修建,有桃園市公所六十四年十月廿四日桃市建字第三○五一七號函足憑,呂李鍊顯已將訟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一、二、三號土地上建物,交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縱系爭房屋為呂李鍊所購買,呂李鍊亦已將訟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理由。則原審就證人闞銘軒、白崑生在另案所為之證詞及其所提闞銘軒與呂李鍊所訂立之房屋使用證明書,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