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林 水 柳林 銘 志林 美 惠林 美 珠林 美 錦林 美 寶沈林金棗被 上訴 人 丁 ○ ○
潘 美 雲潘 月 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潘 月 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雖僅由上訴人乙○○、甲○○、林水柳、林銘志、林美惠、林美珠、林美錦、林美寶提起上訴,惟因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等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沈林金棗,爰併列沈林金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父母潘寬、林蜜為招贅婚,育有二子一女,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三、伊之先父潘春弟與訴外人廖劉寶珠,廖劉寶珠自幼出養,林三因從母姓,繼承香火,林蜜即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四號、二三五號、二三六地號三筆土地(重測分割前為五分埔段二八四地號),以林三名義為信託登記,實則為林三與潘春弟二人共有。該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政府徵收,發放補償地價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七十八萬元,由林三具領後拒付伊應分得之二分之一補償地價款,林三死亡後,上訴人亦拒為給付等情,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三十九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因分家產而於三十六年間分歸伊之被繼承人林三所有,林蜜就系爭土地與林三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補償地價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林蜜生前信託登記在林三名下之事實,固無法提出林蜜與林三間之書面信託契約為證,惟據證人廖劉寶珠證稱:「(祖產)我嫁出去沒有分,兄弟有對分,當時我媽媽林蜜過世有說將來兄弟平均分」,「對分為兄弟各分一半」,「我父親過世後就分家,但財產沒有分,我母親還在時說以後土地賣掉後兄弟二人平分,林蜜生前之土地都是祖先的財產……」等語,足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蜜主觀上仍認其保有該土地之分配決定權,而先將該土地移轉於林姓兒子林三名下,嗣處分後,再與其餘非本姓子平分,則其目的既非單純讓與該財產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中隱藏信託關係,尚非無據。次查林三名下之另筆土地前經政府徵收後,林三亦曾將其具領之補償地價款與潘春弟各半對分,而本件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林三與其妻即上訴人乙○○曾擬以補償地價中之二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丁○○,因其妻劉秀滿嫌少拒收,乙○○嗣更簽名提高給付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惟因林三不同意而作罷等情,均經證人廖劉寶珠、劉得福、張素燕、林松分別證述明確,足見林三、乙○○當時已默認潘春弟或其繼承人丁○○有請求分配該補償地價之權利。雖上訴人辯稱林蜜生前已依台灣舊制習慣為家產分析,林三分得系爭土地,潘春弟分得等值之現金及財貨等,惟查林蜜生前並未就其家產為分析,業據證人廖劉寶珠證述綦詳,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潘春弟分得何等財貨,則被上訴人此點抗辯,尚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林蜜與林三就系爭土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堪以認定,而該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均已死亡,信託關係應告終結,該信託財產之權利即系爭土地為其繼承人潘春弟與林三共同繼承,嗣該土地經政府徵收,發放之補償地價仍屬二人之公同共有,茲因該二人均已死亡,而被上訴人為潘春弟之繼承人;上訴人為林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配補償地價之半數,堪認其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分割遺產之請求,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該遺產變價所得之補償地價一半分配與伊,難謂無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所謂信託,係指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本件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林三始終否認林三於三十六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曾與林蜜訂有信託契約,原審就林蜜與林三間如何合意成立信託關係,悉未加以調查審認,僅以林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三,顯非單純之讓與為由,遽謂兩者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次查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始終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請求分割遺產,原審遽認其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分割遺產之請求,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