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高寬仁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被 上訴 人 正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慶隆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卸任,由高寬仁繼任,經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承攬上訴人「高雄-左營線六九KV電纜管路第五期工程」,施工期間由於不可抗拒之雨天、流沙,及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須延展工期,曾先後聲請延期,詎被上訴人竟謂伊逾越工期八十四天,扣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以為逾期罰款,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八十四萬元及另請求支付鋼板樁與支撐架之租金五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一百八十日曆天,與下雨天無關。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因遇地下水及流沙,陳情變更施工方法,業經伊同意,共增加工期九十三日曆天,並追加工程款,下雨及流沙部分,亦已准許延期二十日。被上訴人逾越工期,伊按契約約定扣取工程款以為逾期罰款,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開工,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竣工,期間曾因地下水及流沙等問題,陳情變更施工方法,及聲請延展工期,經追加工程及工程款,使工程總價達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十四元。被上訴人自開工至完工,共使用一千二百六十六日曆天,扣除增加工期三次共九十三日曆天,及報准展延八百八十八日,並例假日二十一日,其實際逾期天數八十四日。經審酌本件總工程款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若按約定每日二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共一百六十八萬元,達該總工程款十分之四強;並被上訴人自陳,違約金僅抽象約定每日二萬元;及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各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尚非無據,應以每日一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逾期罰款,其中八十四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因數次追加工程,致工程總價達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十四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三第十一行至十二行)。惟原判決計算約定違約金與工程款之比例,竟謂總工程款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見同理由三第二十一行、二十二行)。前後所認工程總價不符,已非無矛盾。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原審未衡量若被上訴人如期履行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因該項遲延所受之損害,遽以兩造就系爭逾期違約金,僅抽象約定每日二萬元,及約定之違約金達總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十分之四強,即予核減為按每日一萬元計算,似僅以違約金與工程總價之比例為審酌之唯一依據,亦有未合。且其計算約定之違約金與工程總價之比例錯誤(按其據以計算之總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核算,應為十分之一‧四強,非十分之四強;如依實際工程總價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一十四元計算,其比例則為十分之一‧○七),尚無從認其依該比例核減之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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