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訂婚,當日伊即贈與被上訴人聘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禮金(即壓桌錢)一萬六千元。訂婚後,被上訴人藉故一再拖延婚期,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與訴外人陳沛盛結婚。伊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婚約、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贈與物,計三十一萬六千元。又兩造婚約之解除,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六千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交付聘金二十六萬元、壓桌金一萬二千元,事後雙方同意解除婚約,返還聘金。但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曾向伊父魏忠賢借款五十萬元,魏忠賢已將該借款中之二十四萬元之返還債權讓與於伊,爰就之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金二十四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三十一萬六千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訂婚,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與他人結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訂婚照片、結婚請帖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採信。查,證人施義田證稱:「(兩造及家長)雙方到我們民眾服務社來,我們先予規勸,但無法結尾,則談到聘金、禮物要還男方,而女方提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父親借五十萬元,參與調解之何里長(裁決)說男方還要拿錢來放,意思是聘金抵銷後,男子還要還錢,男方家長表示要回去問,結果不了了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在與他人結婚前,兩造曾在民眾服務社協調解除婚約,經雙方同意解除後,才談到返還聘金之事,故兩造間應係合意解除婚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結婚而解除婚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於法無據。次按「婚約之聘金係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既不願意履行婚約,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原贈與財物,縱解除婚約之過失責任在被上訴人,亦僅生賠償問題,不能為拒絕返還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例),被上訴人既不願履行婚約,自應將所收聘金等財物交還。上訴人主張交付聘金三十萬元、壓桌金一萬六千元,惟被上訴人僅自認收到聘金二十六萬元,壓桌金一萬二千元,且訂婚宴客後,即將壓桌金一萬二千元返還,而上訴人亦自認收到一萬二千元;參以證人施義田證稱:「訂婚當時並無點數聘金若干」等語,則被上訴人應返還者,為聘金二十六萬元。惟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父魏忠賢名義,自魏忠賢存款帳號內提領五十萬元之事實,有取款條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取款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為訂婚之後,結婚日期未定之時,應非購置嫁粧之時機。且上訴人所購之車為00年份之三陽牌二手車,為上訴人所是認,依一般習俗嫁粧均為新品觀之,該車顯非嫁粧,而應為上訴人向魏忠賢借款所購。經調閱原審另案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魏忠賢、乙○○被訴詐欺案卷,被上訴人之父魏忠賢亦未承認該車為嫁粧。上訴人所辯,該五十萬元係購車作為嫁粧等語,即非可採。該借款之返還債權既由魏忠賢讓與被上訴人,並於上訴狀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無不合,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債務。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施義田在原審證稱:「雙方到我們民眾服務社來,我們先予規勸,但無法結尾,則談到聘金、禮物要還男方,而女方提到上訴人向魏忠賢借五十萬元,參與調解之何里長說『拿錢來放』,意思說男方還要拿錢來還,男方家長說回家問上訴人,結果不了了之」等語(原審卷四六頁)。依上揭證言以觀,上訴人於調解時似不在場,何能於當時協議解除婚約?且調解時間究係何時,是否在被上訴人與他人結婚之前,無從從上揭證言窺之,原審據之認定被上訴人於解除婚約後,才與他人結婚云云,尚乏憑據。況僅依上揭證言,似不足於認定兩造間有協議解除婚約之情事,原審未遑詳加勾稽,遽予認定兩造間之婚約,係經協議解除云云,自嫌速斷。其據以駁回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即屬可議。次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而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魏忠賢借予上訴人之五十萬元,僅將其中二十四萬元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七頁正面),並有債權讓渡書在卷為憑(原審卷八頁),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為五十萬元,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其中二十四萬元之債權讓與,固已通知上訴人,然該債權原未定返還期限,是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狀態,原審未調查審認,即認與聘金二十六萬元已發生抵銷效力,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