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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1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問其有無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臺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迄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本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期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就本件訴訟雖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獲裁定准予救助(該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經調閱案卷查明。惟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判決,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於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後,始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且上訴人嗣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認其聲請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已如前述,故尚難認上開第一審准予救助之裁定效力及於原法院與本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