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李林金連林 金 定劉 龍劉 明 輝劉 明 賜劉 寶 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二三、四五五、四五六、四六一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一二一、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一三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除土地增值稅外,實際補償金額為新台幣六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伊係該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林窓敏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得受領是項補償費。惟經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時,卻遭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茂超、林憲堂(後二人已判決確定)共同以系爭土地,業由被上訴人乙○○之父林朝玉及被上訴人丙○○於三十五年十二月立下土地賣渡證及覺書,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上訴人及林茂超、林灶(即林憲堂之父)為由主張權利,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因事涉權利爭執而暫停發放系爭補償費,並逕自提存於法院。兩造間所存之法律關係,既有爭議,伊自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併對林茂超、林憲堂訴請確認就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該二人敗訴確定;其另請求上訴人與林茂超、林憲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則經原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與林茂超、林灶三人早於三十五、三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乙○○之父林朝玉與被上訴人丙○○(由林朝玉代理)買受系爭土地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並由出賣人點交土地及交付所有權狀、林朝玉印鑑證明書等文件,雖未完成過戶手續,伊等仍合法取得土地權利。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出賣共有物,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由伊等自行耕種並繳納稅賦,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依法伊等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況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及誠信原則,系爭補償費亦應由伊等領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未併列徵收機關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因上訴人有所爭執,而對之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竟存在於何者間,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未併列徵收機關為被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系爭補償費依法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窓敏領取,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有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訴訟標的本係上訴人對於徵收機關之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上訴人指其無從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補償費之請求,謂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可採。上訴人偕同林茂超、林灶向林朝玉、丙○○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蓋有與林朝玉印鑑証明書上印文相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委任狀、土地買賣豫約証、土地賣渡証、收據、土地共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及覺書、印鑑証明、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証、台北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繳納稅賦收據等件為証,並經証人即收據代書人李福人結証屬實,堪認為真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公同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此僅指物權行為而言,該買賣契約於締約當事人間,並非無效。林朝玉、丙○○雖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中,其應分得之部分,出賣與上訴人及林茂超、林灶等三人,系爭買賣於締約當事人間固非無效。惟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因土地被徵收所衍生之補償費請求權,亦應同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是以系爭買賣之義務人即丙○○、乙○○(林朝玉之繼承人),若未經其他被上訴人全體同意,即不得讓與該補償費請求權之一部,其讓與對其他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上訴人無從請求系爭買賣之義務人即丙○○、乙○○二人讓與補償費請求權之一部,而取得該請求權。又系爭土地雖由上訴人占有,惟其迄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亦不能本於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地位,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再,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之請求權,縱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該債權債務關係仍無由取得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之一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法上之請求權,必有其行使之對象。土地徵收補償係公法上之義務,補償費之發放為公法上之程序,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對徵收機關並無何私法上之請求權可言。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通常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否則不得提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林窓敏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得「受領」該土地被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因上訴人爭執,致其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除去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爭執陷於不安之狀態者,似為「系爭補償費受領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包括上訴人)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究係指何項請求權?該請求權請求之對象為何?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上訴人等對於徵收機關之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原判決理由第六項)。果爾,被上訴人聲明所指之「請求權」,其對象即為徵收機關。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非全無依據,亦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究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係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對何人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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