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工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余政光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上訴人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為何不予補償,暨搬遷費非土地法所規定之補償範圍等之理由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該改良物不予一併徵收。「其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自包括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情形在內。原審以上訴人所爭執之建物,均無合法權源,擅自於受配宿舍邊搭蓋而成,認定其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上訴人就之不得請求補償費,委無不合。至徵收實務程序如何,仍須有其法令依據,始為適法,不能泛言徵收實務如何,執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退一步言之,上訴人如認徵收機關漏未查估其建築及農作改良物,並發給補償費,而對於政府因之所發給其補償數額有所爭執時,係屬行政爭訟之問題,自應循該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徵收原始取得上訴人乙○○占有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宿舍而謂:「縱上訴人乙○○等與被徵收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有租賃或借貸關係,亦因徵收而歸於消滅」云云,係為假設論述,並無認定上訴人乙○○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對於兩造其餘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已說明其不予審酌之理由。上訴人執之認原判決違誤乙節,不無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