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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

甲○○林佑俊林佑杰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十四字第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擬執行拆除之標的物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建物,係伊父所建,由伊與訴外人謝鐘祺、謝林綠波等三人繼承而共有,非執行債務人謝世旺所有之物。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顯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上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建物,係執行債務人謝世旺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鐘祺所共有之建物早已滅失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執行之建物,係簡易二樓鋼架造,第一層為辦公室,材料地面為塑膠地板,牆面為夾板、貼壁紙,天花板為夾板貼壁紙,第二層臥室之地坪及牆面均為夾板。天花板為石棉浪板及石膏板。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建師鑑字第○六七六-二號鑑估報告書可稽。此與上訴人所稱其因繼承取得,而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檢送台中縣○○鄉○鄉村○○路○○○號房屋稅籍資料所附房屋平面圖記載,該屋構造主體木竹,外牆面、門窗均為什(雜)木板,屋頂鋁板,內牆面為水泥瓦、地坪為水泥、樓地板及天花板均無等情,其結構顯不相同,應非同一建物。參諸於原審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執行債務人謝世旺陳稱:上訴人搬至台東居住已幾十年之久。原竹木鐵皮建物,經伊(謝世旺)換為鋼架等語,及原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號事件之當事人林楊梅、林梅岑、林梅峰、林博堂等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一致陳稱,系爭建物屬謝世旺所有。而上訴人原與訴外人謝鐘祺等人共有之前開竹木造建物,現僅剩占用基地○‧○○○二公頃之殘壁依附在系爭鋼架建物之牆壁間,亦有前述鑑估報告書所附照片為憑。益見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謝世旺所有,上訴人原有竹木造房屋所殘存之牆壁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即屬於執行債務人謝世旺。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執行債務人謝世旺僅修建舊有竹木造房屋,非拆除重建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云云,既不影響原審嗣依「交易價格」所認定,上訴人有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權利。上開贅述之理由縱有不當,仍無碍於上訴人之上訴權,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洪 根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