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 誠 一訴訟代理人 陳 松 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侯秉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宏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甲○○○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九九-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與伊,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林宏洲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付息,對於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遂依法聲請法院拍賣甲○○○所有上開抵押物。惟因被上訴人乙○與甲○○○就上開房屋通謀訂立虛偽之租賃契約,致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嗣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伊聲明參與分配,亦因上開租約影響,致無人應買。被上訴人間通謀訂立虛偽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甲○○○原得請求乙○遷讓房屋,而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全上開債權,亦得代位甲○○○行使其權利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乙○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甲○○○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房地之購入、設定抵押權及訂立租約均由伊子林宏洲以伊名義為之,伊並未過問,僅配合簽名用印而已。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地租約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伊曾交付一百八十萬元與林宏洲作為修繕房屋之保證,交屋後,伊曾加以整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宏洲向伊借款,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林宏洲未能清償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訂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租賃關係確係存在,租期十二年,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租金以房屋修繕費抵付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該租約係屬真正,業經證人鄧雅萍證述屬實。而系爭房屋有修繕之事實,亦經證人吳友仁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至甲○○○出具之聲明書,雖保證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之租期雖長達十二年,但並不違背公序良俗。又林宏洲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引領上訴人承辦人員前往現場調查時,固曾表示系爭房屋係自用住宅,而未表示有租賃情事,然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派員前往訪視系爭房屋時,即由乙○居住,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則乙○於法院查封時或其後縱未表示異議,亦難據此而謂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乙○設籍於系爭房地之遲早,與系爭租約於何時訂立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為無可取,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代位甲○○○,請求乙○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甲○○○,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乙○稱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曾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作為租金,則被上訴人甲○○○依法當據實申報納稅云云,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甲○○○有無申報租賃所得,以查明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攸關裁判之結果,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出具聲明書予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於設定抵押時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有該聲明書附卷可稽,且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稱:「租約在八十年或八十一年簽約,我兒子將租約拿給我,我就簽了,在設定抵押權之後」(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租約則載明訂約日期為七十八年四月一日、租賃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核與聲明書所載及被上訴人甲○○○前揭陳述不符,該租約是否被上訴人事後通謀虛偽訂立,即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朱 錦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