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初,邀伊共同出資合購房屋,伺機出售牟利。伊分別於同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先後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兩造購得坐落桃園縣○○鄉○○路○○○號二層樓房一棟(連同基地權利,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房屋稅籍名義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房屋則交伊居住。嗣伊出資三十七萬元,與上訴人合資在上開房屋後部增建三層樓房(房屋總面積共為二七七‧二七平方公尺)。詎上訴人竟違約乘伊外出之際,更換門鎖,使伊不得進入居住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交付上開房屋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嗣於原審更審前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後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再次變更為原請求交付房屋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個人自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且雙方並未訂定協議書約定提供該房屋與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李茂洲代書結證稱:「我只寫協議書,未寫買賣契約書」,「有告知甲○○協議內容,他們兩造在場」,「房子因無保存登記,只變更稅籍名義,登記男的名義,給女的住,他們來時稱房地是他們二人共同買的,賣時要雙方同意」,「他們二人進來,女的講,他們共同買了房子,登記男的名字,要給女的住。寫好後我給雙方看,並唸協議內容要點,男的就點點頭,並簽名……」等語(一審卷四十七頁)。而上訴人對該協議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並稱:「我有同意給原告住」等情無訛(一審卷二十二頁反面)。足見兩造協議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無疑,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次查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陳瑞梅占用,為兩造所不爭。而陳瑞梅占有之原因為何,兩造各執一詞。被上訴人稱,陳女受上訴人指示而占有,為占有輔助人云云。上訴人則謂伊將房屋借與陳瑞梅使用,陳女為直接占有人,伊為間接占有人等語。而陳瑞梅則證稱:「我沒有房子住,父親甲○○就把房子交給我住,但我不能出賣,也不能重建,如果父親要,我會還他」等語(原審更㈡卷五十頁)。由此觀之,不論陳瑞梅為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事實處分權仍不屬於陳瑞梅,上訴人自仍得令陳瑞梅遷讓後交付房屋與被上訴人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以自己名義與人訂約負擔債務者,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債權人自得基於契約之約定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而借用人基於借貸關係占有借用物者,該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其雖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定之間接占有人,亦不失為現在之占有人(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查本件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應交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事後上訴人將房屋交由其女陳瑞梅占用迄今,上訴人仍不失其事實上處分權,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縱因系爭房屋現為陳瑞梅占有,但上訴人應依上開契約履行交屋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與陳瑞梅使用,陳女為直接占有人,基於債權平等性,上訴人已對陳女先為給付,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權利,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