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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輝顏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耀東花園大廈E棟第十五樓房屋即台北市○○○路○段○○○號十五之一及其基地並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訴外人楊明安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同大廈B棟第三樓房屋同上路段三二七號三樓之一及其基地並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吳輝顏已繳納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楊明安已繳納一百萬元,該大廈已建築完成。嗣吳輝顏、楊明安於七十四年間將契約上之權利讓與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吳輝顏所買受之房屋及其基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楊明安所買受之房地,已由被上訴人轉賣他人,並辦理移轉登記,致給付不能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六○八號建地○‧一七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二、地上房屋一戶、附屬建物及房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將該房屋交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之判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如不獲准許即依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楊明安給付之一百萬元及賠償同額損害金,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主體,且主張僅受讓權利,未承擔債務,則其依該契約為本件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所指對待給付係指「原告」而言,吳輝顏、楊明安並非本件原告,倘為該二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伊即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顯與該判例不符,故本件無以同時履行抗辯為對待給付判決之可能。㈢、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與吳、楊二人係有對價之憑證,足見讓渡書為虛偽。㈣、縱上訴人僅受讓權利,惟所受讓者為附停止條件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並無履行請求權。㈤、縱讓渡書為真正,亦屬契約承擔,非單純債權讓與,未經伊同意不生效力。㈥、吳、楊二人並未付款予伊,伊從未授權訴外人葉約翰代為收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三二九號房地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就三二七號房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明載:「……所訂買賣契約權利讓與台端,嗣後就該契約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均由受讓人逕為行使……,如受讓人認有以讓渡人名義訴訟之必要時,讓渡人願將名義任由受讓人使用,惟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受讓人享受負擔,讓渡人不得主張權利,亦不負擔義務……」等語。既已表明讓與人不得依該契約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而應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應認為該買賣契約之契約承擔。參以吳輝顏證稱:「……已給付多少,尚欠多少,記不清楚,不過我讓渡後應是甲○○繳才對……」、「有向他倆講過」等語,益見確係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而非單純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其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與吳輝顏、楊明安所訂房地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屋,並請求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楊明安買受部分之房地價金,即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甲方(指吳、楊二人)履行本約第十四條時,乙方(指被上訴人)應同時交付房地及其所有權狀與使用執照。」,第十四條約定:「甲方義務:㈠付清房地價款,㈡付清因逾期付款之滯納金,㈢付清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手續費及應付稅捐與應預繳之貸款利息。……」依此約定,訴外人吳輝顏、楊明安付清房地價款等與被上訴人交付房地等應同時為之,亦即上訴人縱僅受讓債權,其得行使該買賣契約上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以吳輝顏、楊明安付清全部房地價款為條件。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謂:「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所稱應為對待給付者,係指「原告」而言。本件吳輝顏、楊明安並非原告,若逕為該二人提出對待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顯與該判例不符,亦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須因契約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本件自無以同時履行抗辯為對待給付判決之可能。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受讓債權,既須以訴外人吳、楊二人付清全部價金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又否認有收受吳輝顏、楊明安給付之價款,而楊明安亦證稱:伊未交付房地價款予訴外人葉約翰。吳輝顏雖陳稱:伊有繳房地價金共一百多萬元。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吳輝顏所訂,吳輝顏所稱伊繳款予葉約翰縱令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收受吳輝顏所繳之房地價款。證人胡辰鐘、陳宜旼所為證言,亦不能證明葉約翰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吳、楊二人收款。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向楊明安、吳輝顏收取分文房地價款,堪予採信。本件如認上開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楊明安、吳輝顏未繳清價金,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為前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述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茲願將與乙○○就坐落……房屋及房地,……所訂『買賣契約權利讓與台端。嗣後就該契約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均由受讓人逕為行使』,讓渡人決無異議。如受讓人認有以讓渡人名義訴訟之必要時,讓渡人願將名義任由受讓人使用,惟一切權利義務以及所生之費用,均由受讓人享受負擔,讓渡人不得主張權利,亦不負擔義務。但受讓人行使受讓權利,如有任何阻礙,讓與人願協同排除,決不推諉」(見外放證物原證三)。依上記載,上訴人所受讓者,似指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而如上訴人以讓與人名義訴訟時,其權利義務及所生費用,固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惟此所稱權利義務,似指以讓與人名義訴訟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而言,並非指讓與人與被上訴人所訂買賣契約上義務之謂。又吳輝顏與楊明安通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買賣契約上全部權利已讓與上訴人,嗣後一切權利均由上訴人行使,請向上訴人為給付等語,並未言及契約上之義務由上訴人承擔(見外放證物原證四)。乃原審未就讓渡書全部記載詳為推求,對上開存證信函復未審酌,即認上訴人係受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而以上訴人承擔契約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此不惟於訴訟之兩造為契約之當事人時有其適用,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由他人承擔契約上之義務時,亦有其適用,蓋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他人或由他人承擔債務,對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影響之故。惟此時法院應為該有履行義務之人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查本件訴外人吳輝顏、楊明安給付房地價款與被上訴人交付房地等應同時為之,此為原審所認定。則如上訴人主張受讓吳輝顏、楊明安契約上之權利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即為吳輝顏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同時,被上訴人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判決。乃原審竟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應以吳輝顏、楊明安付清價金為停止條件。吳、楊二人既未給付價金,上訴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云云,亦有可議。至楊明安買受之三二七號房地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將該房地另出售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已成為給付不能。伊就扣除楊明安應給付之價金等後之餘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更㈡卷五十頁)。如其主張可採,就此部分即無原判決所稱系爭三二七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情事。原判決竟謂楊明安尚未給付價金,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