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六八號田面積○點一三五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丙○○竟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C、D所示部分,面積計○點○六三七公頃,蓋建房屋,伊發現後曾一再阻止,竟置之不理。又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點○一二三公頃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三鄰一二之一號房屋為伊所有,原供堆放農具之用。詎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未經伊允許,逕行占住。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伊得排除侵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丙○○將如附圖A、C、D所示部分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於伊,及命被上訴人乙○○將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騰空遷讓,交還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祖父吳開日向原土地所有人承租,其上建有三合院房屋一棟。嗣因分析家產,吳開日將之分配於伊父吳圳淵及上訴人之父吳石順共同使用。其後丙○○以同小段六七之四三號土地之一半使用權讓與上訴人,及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與上訴人,作為買賣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上開房屋所有權之代價,並整修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由乙○○遷入居住,均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被上訴人丙○○占用如附圖A、C、D所示部分建築房屋,被上訴人乙○○則居住於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經第一審現場勘驗無訛,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鑑測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祖父吳開日向原地主承租建屋使用,至四十一年間分析家產時,將地上房屋分配與吳石順及吳圳淵各使用一半;系爭土地則於四十二年間由吳石順以現耕農身分放領取得所有權,經兩造一致陳明,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據證人吳圳國結證屬實。而上開房屋中,如附圖A、C、D所示部分,為被上訴人丙○○於七十四年間,委由證人吳文安、吳金春所建,業據吳文安、吳金春結證在卷。關於B部分房屋,上訴人已陳明,係吳石順自吳開日分得及其後自行所增建,亦經證人郭建清證明在卷。雖A、C部分非吳開日所建,然該部分與B部分之門牌號碼均屬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三鄰一二之一號,在三十九年十月二五日以前,兩造之祖父吳開日及其子女即設籍於該處,足證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早為吳開日占有使用,上訴人及其父吳石順早年亦設籍於該處,而於三十六年五月十日始另立新戶遷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故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放領時,雖由上訴人之父吳石順取得所有權,然當時吳開日仍為居住在該土地上原有房屋(溪海村三鄰一二之一號)一家人之戶長,亦即吳開日於吳石順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與因分析家產受分配使用房屋一半之吳圳淵,均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證吳開日於分析家產時,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吳石順使用,至屬明確。又依上訴人自陳:兩造之祖父吳開日,於四十一年間知悉政府將實施三七五減租及耕者有其田政策,為利益上考量,將其承租之土地分配與長孫及各房具有現耕農身分者,長子吳石順分得系爭土地,四十二年間吳石順以現耕農身分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吳開日其他諸子亦以現耕農身分獲得政府放領土地,而繼續耕作或處分買賣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戶籍登記簿謄本、三七五租約登記簿等影本為證。足見吳石順係因吳開日之分析家產,分配使用系爭土地,始於日後得以現耕農身分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吳開日於吳石順取得所有權之前,已占用系爭土地,於分析家產後,吳開日、吳圳淵與吳石順雙方各使用二分之一,該既成事實並延續至吳石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該土地之使用情況並未變動,即吳石順、吳圳淵均仍遵守吳開日分析家產之分配,各使用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繼承吳圳淵之權利,於系爭土地自原有二分之一之使用權,次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原屬兩造祖父吳開日向原地主承租而來,並於其上建有三合院房屋一棟使用,其後吳開日分析家產時,將系爭土地及同小段六七之四三號土地分配予吳開日(似為吳石順之誤)及吳圳淵共同使用,並各占有上開三合院之一半使用,系爭土地係吳開日分予吳石順與吳圳淵二人共有。七十六年間,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同小段六七之四三號土地成立協議,約定互換土地使用,被上訴人將六七之四三號土地之一半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丙○○交付十七萬元與上訴人,作為買賣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所有權之代價等語,因本意在敍述,丙○○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六七之四三號土地均各有一半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乃以十七萬元之價金及讓與六七之四三號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換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中另一半之權利之事;致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交換土地」、「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不同用語,其間實無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按被上訴人確曾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而給付十七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證人吳圳國、吳阿信結證明確。雖被上訴人及吳圳國,對於該十七萬元究為買賣價金或土地使用或土地交換使用之補償或費用,無法精確加以說明,無從證明該十七萬元係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占用房屋所有權之價金。惟至少被上訴人丙○○確曾支付十七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權,則屬無訛。且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縱原係上訴人繼承取得或占用,衡情被上訴人丙○○支付十七萬元,應包括此部分建物在內。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吳茂松之證詞先後陳述情節不一,且與上訴人誼屬兄弟,證言難免偏頗,其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自不足採。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地價證明,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十元,如以上訴人實際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其應有面積六七八平方公尺之總價為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公告地價通常較市價為低,被上訴人丙○○以十七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應有部分或做為使用其應有部分之對價,應非顯不合理。此一價格與七十六年三月間鄰近之田心子段崁腳小段七五之一等十七筆土地之買賣價格,相差亦不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以十七萬元向伊買地,價格偏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亦非可採。復查,依證人張來春、張春丙之證詞,足認同小段六七之四三號土地雖無所有人(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惟兩造於協議前,確有共同占有使用該筆土地之情事,且依目前情形以觀,該筆土地全部由上訴人蓋屋單獨使用,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交換使用及買賣土地之事實,均屬實在。又證人許榮忠證稱:「七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丙○○新居落成時,當日上訴人有去,有包禮,並讚美房子蓋得很好看」等語,證人邱聰敏亦證稱:「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向伊告稱舊房子那塊地賣給丙○○」等語,顯見若無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可能將被上訴人所占用三合院舊屋一半拆除重建,且順利完工。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一年間發出,遠在被上訴人丙○○新居落成數年之後;又依證人林阿萬之證詞,其亦未目擊上訴人制止被上訴人丙○○拆除舊屋重建之情形,均不足於證明上訴人確有阻止被上訴人丙○○建屋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丙○○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伊將B部分房屋交與被上訴人乙○○使用,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或騰空交還房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一面認定:「吳開日於吳石順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與因分析家產受分配使用房屋一半之吳圳淵,均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證吳開日於分析家產時,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吳石順使用」等語,復竟認定:「足見吳石順係因吳開日之分析家產,分配使用『系爭土地』,始於日後得以現耕農身分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其對系爭土地,吳石順究係取得全部使用權抑僅二分之一,前後判斷相互矛盾。且原判決嗣又認定:「吳開日於吳石順放領取得所有權之前,已占用系爭土地,於分析家產後,吳開日、吳圳淵與吳石順雙方各使用其二分之一」等語,亦與其原先認定:「由吳開日分配其上房屋與吳石順及吳圳淵各使用一半」等語,未臻一致,自欠允洽。又吳圳淵是否已死亡(依卷附戶籍登記簿之記載,似未死亡,見原審上字卷九七頁反面),何以被上訴人得「繼承」吳圳淵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使用權,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屬可議。又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及吳圳國等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十七萬元究為買賣價金或為土地之使用或土地交換使用之補償或費用,無法精確加以說明,又何能導出「至少被上訴人丙○○確曾支付十七萬元給上訴人,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權之事實」之結論,究竟實情如何,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B部分房屋,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自有疏略。再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吳開日向原地主承租建屋使用,至四十一年間分析家產時,將地上房屋分配與吳石順與吳圳淵各使用一半」,惟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間由吳石順因放領取得所有權(見一審卷七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在吳開日分析家產之後,上訴人主張:「吳石順因承領該系爭土地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吳開日在政府徵收放領該土地前之一切權利均已歸消滅,不得再對承領人吳石順有所主張」(原審上更㈠卷四五頁反面)、「被上訴人之父吳圳淵亦於四十二年經放領承受同小段六八之一號土地,惟該地於六十年即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與先祖吳開日無關,豈有祖產分配之論」(原審上字卷五三頁正面),事關系爭土地是否為吳開日分析家產時之標的物,於分析家產後,兩造之父亦分別因放領而承受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權利可以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已指明,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未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