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楚菊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韓德安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韓德安,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次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以下稱工研院)自瑞士進口機器一批,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浩夫-優格蘭航運公司(下稱浩夫公司)船運來台。抵達基隆港後,卸貨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係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明知所保管物品為忌濕之機器,竟於亞伯颱風警報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保管之機器儲放倉庫內,而任置倉庫外面,致遭受水濕發生嚴重銹損,經重新更換零件修繕,計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此項損害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伊係訟爭貨物保險人,已依約如數理賠,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浩夫公司連帶給付修繕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六萬零六百十二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因其與浩夫公司訴訟外和解獲償美金五千元,而減縮聲明如上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立棧埠之目的,旨在便利及協助進出口貨物,於報關驗放期間為暫時之放置,進出口貨物自進棧或進堆貨場之日起,前五天為免租期,自非民法規定之倉庫營業人。本件遭水濕之兩件貨物,其重量均逾一千公斤以上,僅以簡單之鐵框支撐,外以鋁箔紙包裝,固定於長「井」型木架上,呈不規則長方型。外表全無吊掛點、忌濕或應為特殊處理之標示或文字說明,致難以肉眼判斷重心所在,堆高搬運,易致翻倒,且體積大於倉庫門,因將之置放西二七倉庫背風面之走廊上,並加蓋防雨布。於「亞伯」颱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侵襲基隆港前,復派員在該二件貨物上加蓋防雨布,予以加固,且用麻繩以井字型綑綁,以防受濕,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該颱風過於強勁,瞬間最大陣風每秒五十五公尺,相當於十六級風,因而吹掉防雨布及鋁箔紙,致機件裸露,此為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伊自無過失可言。浩夫公司未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作業,致伊無法預先將訟爭機器移入倉庫,依同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四款規定,伊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國際商港,依「臺灣省國際港埠業務費率表」,進口貨物自開始進棧或進堆貨場之日起,前五天為免租期,第六天起始收倉租。訟爭進口機械進棧不足五日,即發生水濕貨損,尚未經給付倉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無論將被上訴人解釋為特種倉庫營業人,或單純受寄人,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或直接適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無論採用何種學說,被上訴人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係交通部依商港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委任立法所訂立,依該規則第八條規定:「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每單位重量在一千公斤以上者,應依規定標明總重量及吊掛點,需作特殊處理之貨物,應將其倉儲搬運裝卸注意事項,一併以明顯之標示標明包裝表面」。訟爭機器體積龐大,呈不規則長方型,重達二十一噸,長達五‧一二四公尺,以簡單鐵框支撐,外以鋁箔包裝,外表既無吊掛點之標示,亦無任何忌濕或應為特殊處理之標示或文字說明,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通常作業手續處置,並無不當。查被上訴人各倉庫門最大寬度為四公尺,因訟爭機器以鋁箔紙包裝,外觀上無法判定重心所在,其外表復未依規定為吊掛點之標示,在貨物重心不明,物品內部置放不明之情形下,以目前之機具及技術,無法將系爭機器搬移至倉門四公尺寬之倉庫內而不致造成機器之損傷。且從被上訴人已將由浩夫公司寄存之十二件機器中體積較小之十件,悉數進倉存放,獨留系爭二件機器以觀,亦可看出係囿於機具技術之限制及訟爭機器包裝不當,要難謂被上訴人欠缺必要之注意。雖依棧埠業務作業手冊規定,颱風來襲時,堆存倉庫走廊或空地之貨物,應「儘可能」移存倉間,被上訴人未將訟爭機器移入倉庫內,亦難認即有過失。訟爭機器既係因「亞伯」颱風,風速強勁驚人,吹垮防雨布及鋁箔紙,致機器裸露遭受水漬,應屬不可抗力,且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受之進口艙單,依規定須將貨物之內容及收件人載於其上。可知被上訴人事實上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貨物乃工研院所進口之機器,被上訴人為一般專業倉庫營業人,斷無不知該物忌濕之理。且依被上訴人所陳,曾於颱風襲港前,加蓋防雨布於系爭機器上,更足證被上訴人確知該物忌濕。且系爭貨物自船上卸下至搬移至倉庫走廊,均係由被上訴人搬運,其過程均不發生所謂「堆高機著力點不清」之問題,為何獨獨在自走廊搬移至倉庫內才生重心問題﹖且搬運系爭貨物只須以堆高機插入其起重之叉槽及鐵片即可移轉,無庸另於鋁箔紙外標上重心點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一七○-一七二頁;更㈡卷六七頁)。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於亞伯颱風過後,利用箱底較狹兩側加墊模樑,前後各使用一部堆高機以前拖後推之非常方式將系爭機器移入倉庫等情。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可取﹖被上訴人未於颱風來臨前將系爭機器移入倉庫是否真正受限於器具及技術所致﹖自應進一步調查澄清。且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倘須於裝卸搬運之貨物包裝表面標明者,為總重量、吊掛點及需作特殊處理事項。所謂「需作特殊處理」,似指「倉儲搬運裝卸注意事項」(見一審卷五三頁)。果爾,是否包括「忌濕」措施在內﹖尤待事實審法院審認澄清,俾憑判斷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原審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即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