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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段一五一、一五一之五、一五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一八六之一號房屋,因年久失修,破舊不堪,附近居民又胡亂堆土丟置垃圾於該地上。為長久保存,伊乃邀被上訴人共同維護。詎被上訴人遠居台北,未克返回處理,伊即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僱工重新整修該屋,加蓋圍牆,並清除垃圾,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共計支付工資等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應按該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擔上開費用之一半即三十二萬五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整修工程並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上訴人未取得伊同意,私自逕行修繕,有違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共有物共管之規定。其中有關拆除房屋之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或經伊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迄未經伊同意逕行拆除部分房屋,已構成毀損行為,且兩造間就共有房地未訂有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本對共有物有全部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建造圍牆妨礙伊出入,亦屬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費收據並非真正,其費用金額更屬浮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週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為兩造共有,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雇工拆除房屋之一部,並整修牆壁,加蓋圍牆及清除垃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陳家露證明屬實,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固足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主張拆除遭火焚燒之舊屋部分,係積極使共有房屋毀損、滅失而變更其原狀,並非因防止共有房屋毀損滅失以維持現狀之保存行為可比。且上訴人自稱火災係發生於七、八年前,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拆除之房屋係七十六年間遭火焚燒云云,尚堪信為真實。苟該屋遭逢火災而有拆除之必要,早於數年前火災發生後即應為之,自非至八十一年間始有拆除之必要。又如該屋原無拆除之必要,經數年來風吹雨打,始頹敗至有拆除之必要,亦非急速處理不可。故上訴人拆屋之行為,殊與保存行為性質上須急速為之不合。而上訴人對其拆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既不爭執,則其拆屋之行為,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同意前,自不得單獨為之。其次,上訴人主張重修牆面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稱,該面牆壁因上訴人將遭火災焚燒之房屋拆除,始露於外云云。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上訴人整修之牆壁,係遭上訴人拆除之房屋與現有房屋間之隔間牆壁,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四十三-四十五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是以上訴人整修之牆壁乃因拆除房屋顯露於外而有整修之必要,但上訴人上述拆屋行為既未有合法權源,自難謂其有單獨整修之權利,且於火災五年餘後始整修,亦難謂有急速處理之必要,自不得認為具有保存行為之性質。又上訴人興建之圍牆依其現場房屋殘跡,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第一審卷七十六頁),本件房地除有前後門各一處外,其餘部分呈封閉狀態,無其他通路可與鄰地相通。如上訴人未拆除上開房屋,他人應不得進入兩造共有之土地。且上訴人如於該房屋之西北角即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後方,興建後門,即可阻隔外人進入該土地,故縱使未建造該圍牆,該房屋亦無毀損滅失或減損價值之可能,上訴人之築牆行為,自難認為有急迫必要之保存行為,至上訴人所指雇工清除拆屋之廢料及垃圾一節,因上訴人拆除房屋並非可任意單獨為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言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乃鄰人自二樓丟下,衡情數量自非巨大。原審勘驗時亦未發見巨量垃圾,已難認系爭土地上有無待被上訴人同意急速處理不可之垃圾。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拆屋、修牆、築牆及清除垃圾等行為,均非系爭共有房地必要之保存行為,原非其可單獨為之,而上訴人又未舉證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為,其行為自與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費用之半額即三十二萬五千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拆除上述房屋之一部分、重修牆面、建造圍牆及清除垃圾,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得由其單獨自為之保存行為,上訴人又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難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費用。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分擔共有物費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