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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實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明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謝英士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茂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奬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㈢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高雄地區業務代表,兩造訂約時,將獎勵金給付辦法(下稱舊辦法)定為僱傭契約之內容。詎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一年五月止,均未依該舊辦法計付獎金,而依其片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業務員獎金發放辦法及準則(下稱新辦法)發放獎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其差額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即七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五月依契約約定辦法計算之獎金為一百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扣除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敗訴之七十八年十一月至七十九年六月之獎金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及上訴人已發獎金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之餘額),自應由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僱用業務人員,原均各別約定獎金計付辦法,嗣因約定內容分歧,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新辦法,以替代前之一切其他獎金辦法。被上訴人於新辦法公布後,即已知悉,且已依新辦法受領獎金,顯然已同意伊依新辦法發放獎金,自不得再主張依舊辦法計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聘用書、獎勵函、佣金計算附表、郵局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其公司高雄地區業務代表,兩造訂約時,即將舊辦法定為契約之內容,迄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止,上訴人僅依新辦法發放獎金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於被上訴人等情,亦不爭執,並有銷售數量明細表、薪水滙總表、獎金計算表、獎金滙總表可稽,並經證人李志昌證稱屬實,堪信真實。雖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油品經理葉永銘證稱,交由甲○○全權負責推廣高雄地區之業務與衝刺,故陳某身分與其他地區之業務員不同,獎金辦法亦有不同,故公司老板給他一個專業之獎金辦法,在聘書約定,故比其他員工特殊,不適用一般業務員之辦法;證人李志昌亦證述,像甲○○在高雄較特殊,其獎勵辦法與其他員工不同,因陳某係單獨從事跨部門業務,其辦法為老板私下訂立於甲○○,故適用他自己聘書之辦法,甲○○之獎勵辦法並不適用前述新舊辦法,而係適用該聘書之特殊獎勵辦法,已發給甲○○之獎金係按新辦法內工業部門人員之獎金計算,該獎金已滙入甲○○之帳戶內,若照老板與甲○○私下訂立之獎金辦法計算,陳某應領之獎金,應不祇這數目之金額,應該較多,因甲○○與老板所訂聘書之獎金辦法較優渥等情綦詳。上訴人復自承,其公司與所聘僱之業務代表間,就「獎勵辦法」與「佣金」之計算與計給方式之約定,人人均不同,辦法分歧等情無訛。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業務主任羅承德亦證稱,甲○○來台北公司開會,常提及其獎金均未依約定領取,其與公司負責人提過多次,均無下文。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辯謂,新辦法公布後,已替代前之一切其他獎金辦法,包括應給與被上訴人之獎金,且新辦法公布後,被上訴人已依新辦法領受並無異議,已同意該新辦法取代以前約定之獎金給與云云,為無足取。次查,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JAMIS WOOD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代表公司出具於被上訴人之聘請書上載明:「……茲因台端已經醫學證明適合任職,且我方已收到保證函,乃提議以下條件……d獎勵辦法……h試用:試用期間為六個月,若您表現良好,將獲得正式聘用……k終止……若您決定辭去在公司之職務,必須至少在四星期前提出辭職書面通知……期待您在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加入我們的行列,若您能在本公司聘請函上簽名並及早送回,以資確定您接受我們的僱用……」堪認兩造因該聘請書而成立僱傭契約。雖該聘請書有「試用期為六個月,若您的表現良好,則將獲得正式聘用」之記載,惟並非該僱傭契約定有期限,此觀諸該項期間期滿,被上訴人猶續在上訴人公司之同一職位工作,上訴人公司並未再另行發給或與之簽訂「聘請書」或「聘用書」可知。而前揭聘請書既已載明「獎勵辦法」與「佣金」之計算與計給方式,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即應受此契約約定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該項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受僱期間之七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五月之獎金(扣除上訴人已發放部分)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其計算方式依上訴人所提營業資料計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爰將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奬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