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張順忠即祭祀公業王孝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崇玄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王德興
參 加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蔡營機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王孝之派下,並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為公業管理人。詎被上訴人以製作不實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圖、沿革及管理組織規約等文件,向台南縣六甲鄉公所騙取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偽造公業業產坐落台南市○○段一三六二-一、一三六三、一三六四-一號建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聲請變更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乙○○,並以公業解散為由,聲請將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乙○○六分之四、甲○○及王德興各六分之一,顯屬侵權行為,且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乙○○將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四日以改選原因就祭祀公業王孝業產即系爭土地三筆所為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乙○○、甲○○、王德興將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公業解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依序各為六分之四、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台南市西華堂所尋獲之王家歷代神主牌係屬私文書,其墨跡猶新,顯非真實。其就該私文書既無法證明其真實,自不足以證明其提出之祭祀公業王孝派下員系統表所列王孝、王簡春、王順發之繼承關係。況上訴人之父張家溪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僅主張其係依典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典權消滅後易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情,並未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王孝之派下。且本件訴訟標的前經張家溪於台南地院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改選為原因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公業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該院認為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嗣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張瑞山、張順忠、張順得、張伯青、張正芳、張正明、張正燈七人(下稱張瑞山等七人),其中張瑞山、張順忠、張順得、張伯青四人為張家溪之子,其餘張正芳、張正明、張正燈三人為張家溪之孫,則張瑞山等七人應為前述和解效力所及,上訴人即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乃指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不得更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反訴原告張家溪係以其私人即張家溪名義,基於祭祀公業王孝之派下關係,訴請塗銷上開登記,嗣於第二審和解時,追加張順忠、張順得為當事人,兩造同意將同地段一三六四號土地劃出一部分移轉登記為張順忠、張順得二人共同取得。而本件上訴人係以祭祀公業王孝管理人之身分,依侵權行為及無效法律關係,訴請塗銷上開登記。先後兩件訴訟之請求不儘相同,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亦屬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次按祭祀公業業產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故女子因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婿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雖可為派下,惟仍應以從母姓者為限。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張順得、張伯青、張正芳、張正明、張正燈等人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為祭祀公業王孝之管理人,並經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惟查推選人張正芳、張正明、張正燈均係張順安(已死亡)之子,而張順安與張順得、張伯青及上訴人三人係兄弟,其父為張家溪,張家溪之父為張永成,母為王氏招治,此有戶籍謄本可考。再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張永成原住台南市○○街,日據明治二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婚姻入戶,進入台南市寶町一丁目二十二番地王順發家,並於明治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前戶主王順發死亡而繼承為戶主,足見張永成係入贅王家無誤。依上訴人提出之忌辰記驗簿及系統表記載,享祀人王孝生子王簡春,王簡春生子王待生及王順發,王順發除長女王氏招治外,尚有子王中得、王招永及孫王添進、王添丁,此由忌辰記驗簿內王順發及其妻王嚴甘神主牌均載明「孝男中得、招永,孫添進、添丁奉祀」,於其旁則另加「立嗣孫家溪等」可證。參以王氏招治招贅張永成後,所生長子張家興、次子張家海、三子張家溪無一從母姓,益足證王氏招治另有兄弟,否則,依台灣習慣,至少應以一人歸屬母家,稱母姓,繼承母系及家產之權利。至上訴人所提台南市警察局北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雖說明日據時期台南市寶町一丁目二十二番地之資料無王中得、王招永、王添進、王添丁之戶籍。惟此僅能證明上開戶籍中無此資料而已,並不能證明確無王中得等人,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上開神主牌旁雖另加「立嗣孫家溪等」,至多僅能證明張家溪等人應負服喪、祭祀之義務,並不當然發生取得派下權之效力。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張永成日據時期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王嚴甘為張永成之母,並載明為養父王順發妻,顯見張永成係王順發之「婿養子」,則張家溪既承繼其權利義務,亦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云云。然查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及親屬間發生親屬關係。上開戶籍謄本張永成項下記載張永成之父為張緣、母為張黃氏花,並未記載養父、養母之姓名,而張永成亦未改姓王,且記載為「前戶主王順發婿」。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忌辰記驗簿,王順發及王嚴甘之神主牌後均僅記載「孝男中得、招永」,而無張永成之記載。而該忌辰記驗簿中,張永成之生父張緣、母張黃氏花之神主牌則載明「孝男阿才、永成、水生、孫家海、家溪等同奉祀」,顯見張永成並非王順發之養子。至該戶籍謄本王嚴甘項下記載為戶主張永成之母,並註記「養父王順發妻」,則屬登載錯誤。上訴人主張張永成為王順發之婿養子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張家溪之父張永成並非王順發之養子,而張家溪之母王氏招治亦另有兄弟,且張家溪亦未從母姓,則張家溪及其張姓子孫均不得為祭祀公業王孝之派下員,而承繼該公業之財產。張家溪之子張順得、張伯青及孫張正明、張正芳、張正燈(張順安之子),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推選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王孝之管理人,即非合法有效。其以祭祀公業王孝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非適格,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上訴人自認為祭祀公業王孝之管理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其塗銷原屬系爭祭祀公業業產之管理人及所有權登記,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進行具有實施之權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王孝之派下,推選其為公業管理人之人,亦非派下,其被選為公業管理人並非合法有效,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實體上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權並不存在,亦即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並不具備,其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