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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上訴人借款,而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簽交到期日為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之一七八四八八號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本票一張為憑證後,因上訴人積欠伊會款及伊代償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借款利息等共達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以之為抵銷,該本票債權已歸於消滅。詎上訴人竟持該本票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准就本票所載金額之本息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上開高雄地院裁定所載訟爭本票票款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按:其中十一萬三千元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始簽交訟爭本票為憑證。其既未清償該借款,且另積欠伊死會會款七十五萬元,扣除已交付之會款十二萬五千元及代墊之活會會款二十五萬元,尚欠伊會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反以伊欠其會款為詞主張抵銷,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訟爭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訟爭本票及該院裁定可稽,固堪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所稱:伊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參加上訴人所邀集連同會首共有三十五名會員,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擬以標取會款方式償還訟爭本票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於另件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刑事案審理中所承認,並有互助會單及兩造共同簽名蓋章之起會單為憑,倘上訴人非欲以被上訴人所標得之會款抵扣上開債務,自無甘為會首承擔危險之理。是依互助會會員丁林勉、柯敏等人據上訴人之告知所註記之互助會單,及被上訴人自承其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以其夫蘇直貴名義參加一會,另未經訴外人金福益、高仁愛、施玉靜等人同意,以渠等名義各參加一會,並依序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一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一千八百元得標,其自己名義中之一會亦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一千三百元得標等語,對照以觀,被上訴人所得標四會之會款依序為十萬三千元、十萬三千元、十萬一千八百元、十萬九千九百元共為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按:實為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原判決誤為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加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停會時,被上訴人尚有活會一會可得會款十二萬五千元(原判決誤為十一萬五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總計被上訴人可得之會款為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按:實為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得之會款,伊均已交付云云,其養女葛新如(即王新如)亦附和其詞,並提出其依上訴人之指示所製作之互助會會員名冊為證。但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能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始邀集互助會,欲以被上訴人標得之會款抵還舊欠,業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得標時,自以由上訴人逕行取償,方符常理。如謂被上訴人未清償訟爭四十四萬元債務,上訴人猶任其一再得標及取得會款,殊難置信。況葛新如之證言及其製作之互助會會員名冊,與上開丁林勉、柯敏等人之互助會單及丁林勉之夫丁發昌所證均不相符。益見上訴人之抗辯及葛新如之證言,皆無可取。參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互助會停會前,並無積欠上訴人會款,為上訴人於高雄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刑事案審理中所供承無異等情,被上訴人應得之會款為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按:實為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至堪認定。加計被上訴人於互助會停會後,代上訴人向活會會員丁林勉等人清償會款共二十五萬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收據一件可考,及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償還訴外人段雲飛借款利息四萬八千元,經段雲飛證述明確,且有段雲飛交還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八張可稽。再抵銷扣除被上訴人「自認」於互助會停會後,積欠上訴人五名死會,每會十個月之死會會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九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與訟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要無不合。抵銷後上訴人之本件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所載訟爭本票票款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訴外人段雲飛之女段思霞與上訴人所訂協議書及段雲飛之委託書,悉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另向訴外人孟郭素娥借標一會,尚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前開會款之數額。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未以標得之會款抵償訟爭本票債務,葛新如為不可替代之證人,其證言係屬真實及向訴外人段雲飛所借得之款項,係交與被上訴人使用,當然應由其給付利息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