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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英賓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訴外人陳順興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面層及二樓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七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地面層部分,屢經催告,均拒不遷讓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地面層,及連帶給付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順興所有同址原有房屋,係平房,已於六十年間拆除,由伊子即訴外人陳重旺與陳順興在原址重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由陳重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地面層之所有權,上訴人無權要求伊遷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地面層及二樓之所有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擅予占用系爭房屋地面層,拒不遷讓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查,訴外人陳順興所有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原係「磚造平房」(見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且已於六十年間拆除,另由陳順興與陳重旺於原址斥資改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陳重旺原始取得新建房屋地面層之所有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陽明山管理局建築執照、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物平面圖、興建住宅工程設計圖各一件、房屋稅單十二件為憑,與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借上開建築執照、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物平面圖及興建住宅工程設計圖原件,核屬相符,且系爭房屋經第一審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為「加強磚造」屬實,有該會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一九四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智字第二八五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聲請查封之抵押物,係債務人陳順興之前開已拆除滅失之平房連同其基地,此有指封切結一紙附於該執行卷為憑;且債務人陳順興查封時在場表示:「查封之土地全部登記為我所有,但實際上是我與姐姐(指被上訴人丙○)共有,目前一樓部分是他(指被上訴人丙○)改建並居住,二樓是我加蓋並居住」等語,記錄在卷,亦有查封筆錄可按。足見執行法院,係將該改建後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地面層部分,誤為前開平房,予以查封拍賣,並將改建之二樓,誤為原有平房之增建物,於查封後另函該管地政事務所,予以測量補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補辦查封登記。是上訴人拍定買受之系爭房屋,其中地面層部分,係陳重旺於六十年間,就地斥資改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房屋,而非陳順興早經滅失之同門牌號碼之平房,應屬信而有徵。縱陳順興就已滅失之平房,未申請滅失登記;陳重旺亦未就斥資改建之系爭房屋地面層,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僅屬違反行政管理之問題,並不影響陳重旺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地面層所有權之認定。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參照)。系爭房屋地面層既為陳重旺原始取得所有權,執行法院將之誤為陳順興所有予以拍賣,即屬拍賣第三人所有之房屋,而為無效。又因陳順興在同址原有平房已滅失,則上訴人亦無依據建物登記簿謄本有陳順興之原有平房之記載,得對陳重旺為信賴登記之主張。故上訴人並未因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地面層之所有權,要堪認定。至於陳重旺證稱:系爭房屋改建時,伊在當兵,是用伊父出的錢蓋的,約十二萬元左右。查封時,伊住在板橋,伊父亦在板橋幫其做生意,每週六才回家一次,而伊祖母、父母均不識字,故事後才知封條係貼於二樓,伊不知有查封之情事等語,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自六十年改建迄今已逾二十多年,發票或收據均不可能仍保存云云,核與常情均無違背。上訴人雖主張,依陳重旺之證詞,系爭房屋地面層原始取得人應為被上訴人乙○,而非陳重旺等語,縱屬實在,亦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稅捐機關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將系爭房屋地面層原納稅義務人陳重旺,釐正為陳順興名義,乃因執行法院於查封時,將改建後系爭房屋地面層,誤為陳順興之原有平房,而將改建後系爭房屋之二樓,誤為陳順興原有平房之增建物,函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未登記建物補辦查封登記手續,並於發給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時,將系爭房屋地面層及二樓,一併函請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稅捐機關據以將該地面層原納稅義務人由陳重旺變更為陳順興等情,有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執行勘測筆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士地二字第一一七二○號函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測量成果圖、執行法院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及由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函各一件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智字第二八五七號執行案卷可稽。是就上開房屋課稅名義之變更過程,尚難認為系爭房屋地面層,於拍賣前確為陳順興所有。另陳順興固曾多次持其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多次被查封,乃係陳順興以其早已滅失而未辦理滅失登記之上開平房,連同基地逕向銀行洽辦,此有上訴人提出該平房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證,並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民執智字第二八五七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訛。陳順興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顯然無須經被上訴人或陳重旺之同意或參與,被上訴人或陳重旺何能加以制止或表示異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順興通謀,藉以逃避債務人之責任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房屋地面層之所有權,其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興建住宅設計圖與系爭房屋現場位置圖不符等語(見一審卷一一二頁反面),若為屬實,則系爭房屋是否為陳順興原有上開平房改建,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自欠允洽。又被上訴人或辯稱:系爭房屋為陳重旺當兵時即二十四歲時「買的」,陳重旺自高中時起即半工半讀等語(見原審卷二三頁反面),或謂:系爭房屋係就陳順興原有平房拆除重建等情(原審卷九三頁反面),嗣又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乙○出錢改建等語(見原審卷一一六頁反面),前後不符,與陳順興於查封筆錄中所稱:「查封之土地全部登記為我所有,但實際上是我與我姊姊(指被上訴人丙○)共有,目前一樓部分是他(指被上訴人丙○)改建並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九頁反面、一二○頁正面),亦未臻一致。另依卷附查封筆錄影本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實施查封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當時債務人陳順興在場(見原審卷一一九頁反面)。按該「台北市○○區○○路○○○巷○○號」,應為系爭房屋地面層,何以查封當時債務人陳順興在該處,並由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事關系爭房屋地面層所有權之歸屬,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自有發回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