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林繼聖林繼彬林上林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三六-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三三六-三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三六-三號土地)原均屬同段三三六-三號土地,面積一七四一平方公尺,嗣經協議分割即以地上祖厝正廳之中央線各取一半,分割後面積分別為八七○平方公尺及八七一平方公尺,旋因土地徵收,面積分別減為七四○平方公尺及七三九平方公尺。繼因被上訴人所有三三六-三號土地與同段三三六-十三號土地合併,面積成為一三六九平方公尺。詎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系爭三三六-六號土地面積變為六九○‧九八平方公尺,減少四九‧○二平方公尺,系爭三三六-三號土地面積則為一三五○‧八六平方公尺,僅減少一八‧一四平方公尺,足見該事務所重測有誤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三三六-六號土地與三三六-三號土地之地界如原審判決附圖A、B連結線所示,被上訴人應將超越A、B連結線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祖厝係日據時期之老舊房屋,並非蓋在原三三六-三號土地之正中央,故協議分割時非約定以祖厝正廳中央為界,而係約定以該筆土地之中央為界,雙方各取一半。系爭三三六-三號與三三六-六號土地於分割時在地籍圖上所劃之地界線即係兩造土地之界址線,重測時係依地界線鑑測,界址並未變更,應無錯誤。上訴人以面積減少為由主張重測之界址有誤,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土地經界線及駁回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原地號三三六-三號土地所有人原為訴外人林先德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林先德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林先德取得三三六-六號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贈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取得三三六-三號面積八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系爭三三六-三號及三三六-六號土地既係依當時土地所有人間訂立之分割契約分割,則辦理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於地籍圖上所劃之地界線自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線,重測時當然須按該地界線鑑測,方符重測之旨。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時確係按該地界線鑑測,該地界線即係第一審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A、B連結線,此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四地測二字第一七○五七號函可憑,該A、B連結線自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先德係約定以祖厝正廳中央為界,且伊所有三三六-六號土地減少之面積較被上訴人為多,可見鑑測有誤等語。惟縱認上訴人所稱:當時係約定以祖厝正廳中央為界,而原地籍圖上之分割線與當時分割契約所約定之界線不符屬實,惟在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請求變更分割登記時地籍圖上所劃之地界線獲准以前,該地界線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尚不能逕自否認已登記之該地界線之效力,而請求法院另定經界線。又系爭土地面積所以減少,並非緣於界址線錯誤,而係出於其他原因,自不能因為面積減少,而將原屬正確之界址移置他處。是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線為如第一審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A、B連結線,又該界址線既無錯誤,被上訴人自無越界占用土地情事,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即屬無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坐標資料係鑑測不動產界線之重要依據,此觀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復第一審所附之鑑定書第二段之記載及鑑定圖上坐標之標示(第一審卷一五六頁正面、一五七頁)自明。而「坐標」一語,散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等規定,其於地籍圖測量之重要性可以概見。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中即主張:鑑定結果(按:指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界標(按:應係坐標之誤)已變動,雖增加三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可能是自原告(按:指上訴人)所有後面土地移併過來,鑑定結果有問題等語,並提出其以紅筆標示之上開鑑定圖所載坐標與新莊地政事務所現存之坐標電腦資料有出入之該鑑定圖影本在卷為證。(第一審卷一六四頁背面、一六七頁),於原審復主張:前述覆函(按:係指上開測量局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四地測二字第一七○五七號函、原審卷一○六頁)所提供C、D二點坐標與已公告確定之C、D二點坐標竟有所改變,足知鑑定有誤等語(原審卷一一七頁、一二○頁)。究竟原判決鑑定圖所示A、B點之坐標及上述之C、D點之坐標是否有出入,其原因為何?又表示坐標之數字不同對於確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有否影響?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又原判決謂,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係出於其他原因云云,究係何原因,原審未予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且難昭折服。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部分,因請求確認經界線部分尚未明瞭,本院自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