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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成發訴訟代理人 沈慧雅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台新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英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委託伊加工布料斜紋漂白印花布二種,計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五碼(下稱系爭布料),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間依約完工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竟積欠加工款連同營業稅共計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新台幣,下同)未付,經催討亦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確曾與被上訴人訂有加工系爭布料之契約,惟被上訴人加工之印花布有褪色現象,無法補正。伊曾於收受交付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加工布料有瑕疵,且確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既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縱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惟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損失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加工之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與伊訂立加工系爭布料之契約,伊已於同年五月間依約完工交付上訴人。加工款連同營業稅計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尚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印染指定表、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致上訴人之律師函、送貨明細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料色牢度不一致,有褪色現象,部分加工品耐濕牢度不合格,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且縱認已完成工作,其交付之布料亦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以其所受損失抵銷加工款云云,惟查:㈠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將加工後之布料交付上訴人,部分布料已做成成衣外銷美國,部分則已裁剪,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亦出具承諾書,記載「目前尚有二六九打尚未出售,因單價太低,擬待美國八月學生開學時之前會有較好的價格,則損失較少,請貴公司(指被上訴人)體諒本公司(指上訴人)尚有一、三二七、一六八元未收回,待七月底前做總案清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為證,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云云,不足採信。㈡系爭布料係訴外人即成衣商懋慶公司之外國客戶指定該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懋慶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布料時,已指定印花後再製為成衣,並將再染色。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下訂單,並未表明印花後將再染色情事,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習慣上布料係先染色再印花,有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補充說明㈢之記載可按。上訴人異於習慣而採先印花後製為成衣再予染色方式處理,又未於訂約時向被上訴人指明。且系爭布料,經第一審送請上開財團法人鑑定結果,其濕式耐磨牢度除部分為一至二級外,大部分為二級以上,亦有該財團法人所作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自陳色牢度一級以上即合乎標準。且色牢度不一是否即為產生褪色現象之原因,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難認系爭布料經裁剪、染色後所發現之褪色現象,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㈢上訴人另抗辯,依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應交付較一致之色牢度印花布料,其色牢度不一,不合約定品質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該交易習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習慣存在之事實。其抗辯亦非可採。㈣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布料有一部分經裁剪製衣水洗時,上訴人受告知發現褪色之瑕疵。被上訴人之職員戴正吉當場承認係被上訴人之疏失,並表明願負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戴正吉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證人王懋時僅證明瑕疵發現情形,未證明被上訴人承認疏失及願賠償之事實。至證人余福泉為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言難免偏頗,亦難採信。依上訴人出具之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觀之,亦僅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准予延期清償之意,並無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之字樣。而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交貨完畢,足見發現瑕疵亦係於該月份左右。而上訴人尚於同年七月八日簽發面額八十一萬餘元之本票以支付系爭加工款,益見被上訴人並無允為賠償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收取上開本票後,立即返還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承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返還付款之本票,其原因甚多,尚不得據為被上訴人承認應負責任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加工完成之布料交付上訴人指定之懋慶公司,上訴人未於訂約前指明印花後欲再製衣及染色,是被上訴人就其後有褪色現象之瑕疵,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如何之損害,則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款(含營業稅)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惟查被上訴人加工後交付上訴人之布料有褪色之瑕疵,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承攬之加工染色布料有褪色、色澤不均情事後,即與懋慶公司成衣商宋健民及被上訴人商洽就已染製之成衣作寄賣處理,是乃有上訴人書據所載:「目前尚有二六九打尚未出售,擬待美國八月學生開學時之前會有較好的價格,則損失較少,且尚有一、三二七、一六八元未收回,待七月底再作總案清理」等語。此乃發現承攬物未符通常使用之效益後,雙方所作之彌補方式……。且前開書據係上訴人於取回支票(按:係本票之誤、下同)同時書立交付被上訴人,並共同會算本件因加工染色瑕疵造成損失之數額,一一載明,而為被上訴人同意收受,是本件因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於先,而經計算之損失亦為其明知並同意接受,而退還領具之支票在後。況承攬系爭染色布料差異懸殊,而印花布再加工染色,對其濕性耐摩擦色牢度影響不顯著,亦經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在卷等語(原審卷二十一、二十二、七十一頁正背面)。究竟上訴人係在何情況下出具上開書據(承諾書)﹖所謂「待七月底前再作總案清理」之真意為何﹖而該書據上復載有「扣損失」、「損失較少」等文句,能否遽認係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而書立,而無保留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不無疑問。次查上開財團法人鑑定報告記載:「就印花技術而言,習慣上是先染色再印花。若如來函所言,印花布再加工染色,對其濕式耐摩擦色牢度影響不顯著。」等語(見第一審卷七十四頁,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補充說明㈢),如果屬實,則系爭布料褪色之原因,能否謂係上訴人未於訂約前指明先印花後染色所致,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原因,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推闡明晰,並仔細勾稽,且恝置上訴人前開防禦方法於不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