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乙○○鄭清祥鄭淑惠鄭清銘鄭淑貞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已故鄭吉田之繼承人,鄭吉田生前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三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立有授權書,該授權書實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鄭吉田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鄭吉田該項債務,應履行贈與契約,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含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鄭吉田與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已因鄭吉田死亡而消滅,兩造同為鄭吉田之繼承人,鄭吉田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伊亦有繼承權,因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伊不願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鄭吉田以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逕由上訴人受領出售該土地對價之方式為贈與,上訴人與鄭吉田所訂贈與契約,既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無償給與為標的,上訴人依該贈與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鄭吉田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即得為鄭吉田之全體繼承人聲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後可。故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處分行為。系爭土地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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