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楊林阿好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 柏 榕訴訟代理人 吳 志 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向伊承購台中市○○路公有眷舍改建之公教住宅,其購買房屋位置及房地價款分別為上訴人乙○A棟四樓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元、楊林阿好B棟六樓三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元、甲○○B棟三樓三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均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進住接管其配售之房屋,上訴人乙○、甲○○、楊林阿好至進住接管房屋時,已付之價款依序為九十二萬元、四十九萬零九百元、一百二十萬元,其餘價款均遲延給付,致伊未能依年息百分之八‧四存入台灣土地開發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定期信託資金之專戶而受有損害。算至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並扣除上訴人貸款轉入之金錢(三人依序為二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三十六萬元)及上訴人甲○○自行繳付之一百七十萬元後,伊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未付之價款,合計為乙○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甲○○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楊林阿好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伊自得本於買賣及遲延給付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各加計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其損害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對於乙○、楊林阿好請求給付全部,及對於甲○○請求給付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其損害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乙○、楊林阿好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其損害金,上訴人甲○○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其損害金,並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決算表計價未依登記面積計算,顯屬有誤,扣除虛列坪數後不但不應補繳價款,被上訴人且應退回伊溢繳價款。且兩造並無明確繳款期限及逾期須負利息或遲延損害賠償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依據。況配售戶預繳款多於實際房地價,應先行退還各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前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受配售之系爭公教住宅已經點交,上訴人並已繳付前開款項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配售戶名冊及決算表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實在。按興建國民住宅,關於公共設施建築費用之分擔,係依該公用建物之各項建築費用,與房屋自用總面積之比例分戶計算,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一審卷九一頁)。本件系爭房屋為公有眷舍改建配售,政府不收取管理費,不謀求利潤,為福利措施,與國宅相類似,予以比照引用,尚無不可。被上訴人提出之決算售價暨面積表,係依自用面積(不包括平台、陽台、花台)之比例計算公共設施面積,並算出上訴人乙○、甲○○、楊林阿好配售住宅之決算總價依序為三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三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元,即屬正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九點規定,改建住宅房地價雖由住福會在公教貸款基金墊付,施工期間之利息得不予計列,惟非施工期間之利息,則得予計列。又台中市政府住福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市住輔字第四一七號函說明五亦記載:「……預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分組辦理房屋點交並交房門鑰匙,一切權利義務由此基準日開始生效」(原審卷八三頁),即承購戶之義務由點交日起開始生效。故本件自交屋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其利息,即無不合。依台中市政府住福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委員會決議,前開利息雖延後二個月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算(一審卷三二頁、原審卷一三六頁),惟因上訴人遲未繳清欠款,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定期催告無效後(原審卷十五頁),被上訴人取消延後二個月計息,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就配售收入可存入定期信託資金專戶,年息為百分之八‧四,其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八‧四計息,亦屬可採。依卷附「被告應付款項計算表」所示計算方式(原審卷六九頁),上訴人乙○尚欠遲延損害金為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甲○○、楊林阿好尚欠房地價款及遲延損害金依序為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貸款轉入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八二府人三字第一三九四七九號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部系爭公教住宅配售戶,應於同年月十日前完成繳款、退款等手續(一審卷三二、三三頁)。依該函說明二記載,配售戶自受點交進住房屋之日起,僅須就自備款部分(包括第二順位貸款)繳交利息,第一順位貸款部分,似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擔利息。惟原審計算損害金似將第一順位貸款部分,亦併入計算(詳原審卷六九頁計算表),是否妥當﹖又依前開函說明三所載,被上訴人已向全體配售戶表示,利息負擔部分延後二個月,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算。且該延後計算之表示,並未附有其他條件。原審竟僅以被上訴人嗣後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無效,即認被上訴人可取消該項延後計息之優惠,而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亦有未洽。次查,依原審所引用之「吳志清律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催告函所載(原審卷十五頁),截至該催告日止,上訴人乙○、甲○○、楊林阿好欠被上訴人之價款及遲延利息,依序為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九萬九千二百零九元。何以原審計算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止上訴人三人未償還被上訴人之餘額竟依序為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究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遲延損害及請求給付之價款各為若干﹖如何計算﹖原審未詳查並說明其計算之依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計付損害金,理由欄第六段竟判准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算,而主文則又諭知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算,其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