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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親子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伊與被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日出生,惟非自伊受胎,伊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知悉被上訴人乙○○非伊之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乙○○非伊與被上訴人甲○○之婚生子女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確非被上訴人甲○○自上訴人受胎而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者,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而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早於被上訴人乙00000年0月0日出生時即知悉該子女出生之事實,則其遲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已逾前開規定一年之期間,其請求自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前開一年之期間,應自知悉該子女非自其受胎時,開始起算乙節,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可取。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否認親子關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