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查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係引用上訴狀所載聲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無上訴聲明之記載(見原審卷十一、十二頁),乃原審未予闡明遽予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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