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 ○上 訴 人 乙 ○ ○
丙○○○江 漢 國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永 然律師
林 雯 澤律師被 上訴 人 謝 松 欽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丙○○○、江漢國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丙○○○、江漢國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丙○○○、江漢國(下稱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謝松欽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施富美、黃國禎、詹金發、梁梨春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提供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四五-一三、二四五-一
四、二四五-一八、二四五-一九、二四五-二○、二五一、二五一-二、二五一-三號等八筆土地與伊簽訂合建契約,合作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十層樓房。訂約後,乙○○等人未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建築面積、向有關單位申購水利地、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拆除地上物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背合約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約定,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伊不得已將合約解除,合約既經解除,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依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各給付伊按保證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三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六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甲○○四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則以:伊及黃施富美等人僅提供八筆土地之所有權與甲○○合建,水利地係國有土地,伊並無提供之義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已交付甲○○,至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只需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塗銷即可,伊並未違約,甲○○不得請求伊返還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地主)於本契約簽訂後應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依法定最大面積為建築面積,設計圖經雙方參閱同意後正式提出申請建築執照,其費用概由乙方(建商)負擔」,上訴人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並未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為其所不爭,顯見其未盡此義務。又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地主應向政府機關申購水利地,於購得水利地後六十日內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甲○○,以便申請建築執照;惟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並未向政府機關申購水利地及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自難謂其並未違約。雖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抗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交付甲○○,合建契約附註一約定甲○○得就系爭八筆土地為合建,且甲○○提出之建築草圖僅就該八筆土地為規劃,可見水利地並非合建範圍內之土地云云。然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取得水利地係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合建地主之義務,其自應踐行。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證人陳秀玉結證在卷,復有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委請律師催告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於文到一星期內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催告函可憑。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無可採。查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既有違約,甲○○於定期催告履行無效後解除合建契約,自無不合。其於契約解除後請求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三百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甲方(地主)違約時應加雙倍返還保證金,並賠償乙方(建商)一切損失」,甲○○請求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但查甲○○尚未因合建契約進行工程,所費有限,兩造約定給付與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約定之半數即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在四百五十萬元範圍內連同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各給付甲○○超過四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丙○○○、江漢國上訴論旨,各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丙○○○、江漢國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