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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二一九地號及第二二二地號二筆土地。詎被上訴人竟將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另行出租與訴外人張金田,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迄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伊溢收租金四十五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前,訴外人張金田已租用該二一九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販賣椰子、檳榔,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並不包括該C部分在內,業經於雙方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中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之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已由訴外人張金田租用販賣椰子、檳榔,為上訴人所明知。依兩造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一條及第五條約定,雙方租賃之範圍並不包括土地之畸零尖端即前開C部分。而上開二筆土地,除前述C部分外,均為上訴人使用,亦經勘驗在卷。被上訴人既未將該C部分之畸零尖端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間就租地事宜,先後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訂有三份租賃契約,似為雙方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承租系爭二筆土地,約定租賃之範圍為「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二一九及二二二號空地○‧一三一○公頃的二分之一」,並無「不連畸零尖端出租」字樣,已據提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續訂之租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該租約原件相符(同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則上訴人主張原承租範圍未將尖端部分除外,似非全無依據。雙方就租賃之標的既約定面積,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面積如不足○‧一三一○公頃之二分之一,即攸關其是否溢收租金之問題,自非無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僅憑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租賃契約記載「甲方○○○鎮區○○段地號二一九及二二二號土地,不連畸零尖端,出租予乙方……」,及系爭二一九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早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兩造訂立租約前由訴外人張金田租用,為上訴人所明知,即謂該C部分土地不在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內,就上訴人之前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