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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5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即祭祀公業許玉聚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六三、一六四之二號土地二筆為祭祀公業許玉聚所有,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五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出賣,並依據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條之規定,由派下員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意授權該公業原管理人許有烈行使出賣行為,出賣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六三之一、一六三之二、一六四及七三號等四筆土地。許有烈乃依上開派下員同意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以一甲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價格,合計一百五十萬六千元出賣於伊。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訂立後已陸續交付價金六十萬元於被上訴人,嗣一六三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經政府逕行分割登記為一六三及一六三之四號。茲被上訴人竟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交付土地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依大會決議,須經全體房份代表同意簽名方為有效。乃僅原管理人許有烈及另一房代表簽名,其餘各房代表均不同意亦未簽名,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買賣契約既註明須提交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大會,其意自係須經大會通過,方為有效。本件契約未經大會通過,不符前開要件,不生效力。伊亦未收受價金六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為證,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形式亦不爭,固堪認為真實。第查依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七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一次會議紀錄第八點討論事項第五點記載:請同意再出○○○鄉○○○段一六三及一六四之二號土地供改建祖厝之用,請公決。決議:全體出席派下員同意出○○○鄉○○○段一六三、一六四之二號土地二筆,供改建祖厝之用。附帶決議:㈠、祖厝改建籌備就緒,方能出賣。㈡、授權管理人及委員全權處理。乃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祖厝改建之籌備,系爭土地出售之條件,難謂業已成就。其次關於附帶決議第二點,系爭土地授權管理人及委員全權處理乙節,據證人洪嘉泳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六九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係指契約須經全體委員同意始生效力而言,核與證人許新德、許玉琴在上揭事件證述內容相符。參以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出賣人欄,除列有管理人外,尚列有十位代表人姓名,是證人洪嘉泳、許新德、許玉琴之證言堪以採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代表人許金村一人同意並簽名於契約外,其餘代表均不同意亦未簽名於契約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本件買賣契約因未具備特別要件,亦不生效力。又買賣契約末尾批註:「本件買賣提⒊大會承認」,其真意,據證人洪嘉泳證稱,當時有說要大會議決承認始生效力,核與其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次作證時所為證述相同,自屬可信。該證人於同上事件再度作證時所稱,祇要大會知道就好,意即指不須經過大會同意云云,自非可信。然本件買賣契約未經大會決議承認,為上訴人所不爭,該買賣契約,仍未生效。再者,上訴人主張,七十五年四月五日所為決議出售系爭土地須經管理人及代表委員同意及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大會承認之條件,已因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同意依管理及組織規約第十條之規定,授權原管理人許有烈行使出賣行為,而變更;本件買賣契約已有管理人簽名同意出售,該同意書有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列名,符合規約之規定,買賣契約已生效力云云。惟為原管理人許有烈所否認,於上開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事件陳稱,六月二十(六)八日同意書伊根本不知情,印章因放於代書處,係由代書自行加蓋,且加上一六三、一六四號土地。證人許洋(派下員)於該事件亦證述,代書稱欲改變廟名,要伊蓋章,伊並不知係出賣何筆土地。證人許豐任亦證述,印章係伊所有,然並非伊加蓋云云。是列名同意書之派下員多人均表示並非同意變更原出賣系爭土地之條件,上訴人主張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已改變(七十五年)四月五日之決議內容,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一

六三、一六三之四及一六四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為法之所不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價金六十萬元乙節,未予論斷,容有未洽,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審已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函調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六九號事件卷宗,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上訴論旨以,原審未經斟酌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六十萬元及原審未經提示上揭卷證並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