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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訴外人名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普公司)簽約合建。詎房屋興建、銷售期間,上訴人竟虛捏伊積欠借款,以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對系爭土地實施查封,致原購買房屋三棟既停車位二個之訴外人林信義,以系爭土地遭查封產權不清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退回全部已繳價款。名普公司除依其請求退還全部已繳價金外,並就已依代銷合約書所定應給付訴外人陳其南之代銷服務費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依合建協議書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約定向伊請求賠償,伊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如數給付,此項損害係因上訴人假扣押行為所致等情。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尚未確定,其起訴自不合法;且伊並未偽造本票,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伊款項,伊依法聲請假扣押以確保債權,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賠償縱有其事,亦是事後勾結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雖尚未確定,然此僅係請求權發生與否之問題,即原告起訴有無理由,而非起訴之合法要件不具備。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林信義、名普公司負責人黃守榮於第一審證稱屬實,並有被上訴人與名普公司間之合建協議書、本票、建造執照、名普公司與陳其南間之代銷合約書、購屋臨時證明單、存款存摺、存款憑條及其存根聯、支票、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林信義與名普公司間之協議書等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此為被上訴人事後勾串之證據,不足為憑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黃守榮縱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但於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證言有瑕疵前,尚難空言謂其證言為不可採。至林信義自住之房地尚有貸款,是否仍可能購買上開房地,要屬個人理財方式,且林信義所稱,其以妻子游阿麵名義貸款以繳付房地款一節,亦經第一審調閱游阿麵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另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亦函復指明游阿麵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貸款,與同年月六日償還之貸款本息,並非同一筆,故尚難以推斷臆測之詞,謂林信義之證言為不可採。次查,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即經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遲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辦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於查封期間,系爭土地之給付,已陷於不能狀態。依被上訴人與名普公司間之合建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指名普公司)所出售本案各戶房屋,其建築基地之持分土地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按合理價格出售給各買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及第六條約定:「乙方所出售之房屋,甲方所出售土地,應分別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但為便於房屋與土地之銷售,必要時甲方應委託乙方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甲方不得拒絕」等語以觀,被上訴人與名普公司雙方約定須配合銷售土地或房屋,或委託名普公司銷售,而出賣人則為各自所有人,即土地由被上訴人任出賣人,房屋由名普公司任出賣人。另依名普公司與陳其南訂立之代銷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客戶購買房屋時,乙方(指陳其南)可代表甲方(指名普公司)收取定金,爾後再議定時間地點,客戶與甲方自行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內容由甲方自行訂定」等語,可見陳其南有權代表名普公司收受定金,而該代表收受定金之行為,不論依委任或代理之規定,其出賣人之權利義務,均由名普公司取得及負擔,再依上開被上訴人與名普公司間之協議,土地出賣人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及負擔,而買受人於給付定金成立預約時,不論是否知悉確實之出賣名義人,因嗣後分別與土地所有人及房屋所有人訂立正式之書面買賣契約,應可認係同意由訂約名義人各自出賣土地及房屋,故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即可認定係自始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信義間。按陳其南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代為收受林信義所交付之土地及房屋定金六十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系爭土地既因上訴人之假扣押查封行為而陷於給付不能,買受人林信義於給付不能期間,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名普公司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名普公司訂立解約後之協議書,於法即無不合。復依名普公司與陳其南訂立之代銷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名普公司應於訂戶簽妥合同時,給付房地底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服務費,而林信義之合約,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訂立,名普公司應於是時給付陳其南服務費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此款業經名普公司給付,已據黃守榮到場證稱屬實,且有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根聯可據。而被上訴人提供合建之系爭土地,確有因上訴人假扣押查封行為致給付不能之瑕疵,名普公司因被上訴人此項違約行為,於給付陳其南服務費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後,無法獲致出售房地之利益,此項服務費之支出,自屬名普公司之損害,依合建協議書第十七條約定,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茲據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於名普公司,有支票影本及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板信永字第二八○號函為憑,此項賠償即為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提供反擔保,聲請塗銷查封登記,執行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去函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經第一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三年執全明字第一一一八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惟提供反擔保僅係被上訴人個人行為,對於一般買受人而言,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查封登記之塗銷,始為權利無瑕疵之確切明證。參酌林信義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名普公司為維護商譽,且林信義已無法接受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尚未塗銷查封之事實,因而以存證信函依法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由被上訴人及名普公司分別返還林信義已付價金,不因塗銷查封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登記而受影響等情,要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林信義係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名普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各該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外放證物),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林信義若欲解除契約,則應分別對被上訴人及名普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依卷附林信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發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外放證物),受文者為名普公司,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部分,不無疑義。且林信義上開存證信函係載明:本人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載明假扣押之債權人為甲○○等二人,顯然有違簽約時之約定,故本人請求貴公司「准予解除契約」,並退還所繳之簽約金共二百三十七萬元,敬請見信速與本人辦理解約之手續,否則依法追究等語,則林信義上開存證信函,是否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再事推求之餘地。次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提供反擔保,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並塗銷查封登記,而執行法院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去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則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反擔保,執行法院即將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並塗銷查封登記,應有所認識,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執行法院去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時,是否亦收到上開函件副本,而對上情有所知悉,則上開林信義之解除契約若尚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何以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林信義協議解除契約,即被上訴人與林信義協議解除契約,是否確因上訴人假扣押所致,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正當,自應發回詳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