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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5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三○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日所訂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於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惟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出售於第三人,已無法依合約約定,將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於伊,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合約書取得之百分之三十之權利,係指全部遺產之百分之三十,且係抽象之比例,並非指某特定部分,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之合約書或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並未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請求,顯屬誤會。有關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係在伊出售系爭土地半年以後才存在,該判決係就他人之土地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對伊或系爭土地無任何確定力或拘束力可言。依合約書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註記載,長庚醫院應付之尾款三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應由伊取得。但伊迄未取得尾款,被上訴人自屬違約,故僅得就其中百分之二十七而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業已請求移轉或轉為請求賠償之土地面積,早已逾百分之二十七,實無任何可得請求之權利;且系爭土地增加之價值,係伊支付巨額重劃費用之結果,不容被上訴人享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除第三人係受讓法律關係中之權利義務關係外,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該第三人,但於原起訴之當事人間,非無拘束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於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該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一號、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雖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由上訴人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莊錫根、陳金澤、曾茂炘,乃在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之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辯稱,前開確定判決,對伊無任何拘束力或確定力等語,殊無理由。且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莊錫根等人,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蓋在雙務契約,債權人解除契約即可免除自己之對待給付,但債權人不解除契約而逕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非法所不許。又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主文,係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依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所訂合約書,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百分之三十之權利,係指全部遺產百分之三十,且係抽象之比例,並非指某特定部分,伊尚有另一筆繼承而來之土地,尚未至給付不能云云,自不足採。再者,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菜公堂小段一二五號(含系爭土地在內)等二十八筆土地,雖名義上登記為已故黃金遠所有,實際上所有人尚包括被上訴人之祖先,因二、三、四房已被招贅,大房認其已無繼承權,故未邀二、三、四房即訴外人黃鏡湖等一同出賣土地於長庚醫院,此為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所訂合約書,關於黃金遠遺產分配,係因被上訴人之祖先對於系爭土地原有潛存之權利,微論此合約書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註」僅約定尾款全歸乙方(即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代表黃清義等)取得,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且被上訴人負擔之遺產稅,與其分配之遺產亦顯無對價關係存在,觀於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並未自動履行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將六十四年八月三日售與長庚醫院之土地移轉登記於長庚醫院,迨長庚醫院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政義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長庚醫院勝訴確定,上訴人等人始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等人在該案並以長庚醫院部分尾款未給付,而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上開各該判決書為憑。是上訴人辯稱,合約書附註二約定之尾款三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伊迄未收致,被上訴人違約,故僅得就其中百分之二十七而為請求,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亦不足採。末查,系爭土地八十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四千元,有土地地價表附卷可稽,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出賣於訴外人莊錫根等人每坪售價為十四萬二千元,有筆錄為憑,折合每平方公尺為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按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六百元計算,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自屬適當。惟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實施市地重劃,上訴人繳納重劃費用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有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附卷為憑,其中應移轉被上訴人十分之三之土地即九十點六平方公尺,應負擔之重劃費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係上訴人支出有益費用,依損益相抵之原則,自應自賠償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且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被上訴人就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本息,暨八十一年度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查,上訴人既依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在訴訟繫屬中,因上訴人將之讓售並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致訴訟確定後,無法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即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以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他人時,被上訴人並未持有勝訴判決,故被上訴人在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他人後,始取得勝訴判決,不能謂伊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自屬誤會。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不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為必要,故原判決對於本件是否為雙務契約之論述,及其論述是否正確,均不影響其判斷結果。原判決復已認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七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於被上訴人,乃係以合約書為其依據,顯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莊錫根等人僅單純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自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判決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論述,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