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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5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就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為可採,說明其理由,縱未命第三機關再為測量,亦無不當。又原審另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一一之五、一一一之二○號土地分割時,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一四之三號土地並無標示界址,有該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仁地所二字第一一八九號函為憑;且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調上訴人所有在系爭一一一之五、一一一之二○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建造執照原許可地盤圖、平面圖結果,認為未見有石牆為界址之協議,此與上訴人聲請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一一一之五、一一一之二○號土地之分割卷及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調閱建造執照申請案卷,以了解系爭土地已請地政機關測量定界及釘定建築線,兩造對地界已有合意之調查方法,不違背。上訴人認為原審未予調查,自屬誤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七十八年間對上訴人逾越疆界提出異議,竟於事隔五年餘再為請求鑑定界址,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等語,係於上訴第三審所為新主張,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