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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丁○○

林武源林武信林武進乙○○林素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林炳煌、林桂長、林桂富、林登發、林登旺、林登全(以下稱林炳煌等六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九號土地內面積六二點三五平方公尺,原由訴外人林春長不定期限承租建築房屋,林春長就該部分土地因而取得地上權,嗣林春長將所建房屋及地上權讓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九八六號解釋,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調整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六個月一期調整地上權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判決(關於林炳煌等六人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林炳煌等六人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併列該六人為被上訴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嗣又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原審即未予裁判)。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地上權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調整租金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係本於地上權關係,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並非依基地租賃關係請求調整基地租金,第一審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包括林炳煌等六人)係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顯有誤會。惟於其主文已表示就系爭地上權調整地上權租金,應認第一審已就上訴人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之訴為判決,僅主文與理由矛盾耳。其次,系爭地上權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故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須由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請求,當事人方屬適格,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系爭土地共有人除上訴人丁○○、林武源、林武信、林武進、乙○○、林素娥六人(以下稱丁○○等六人)外,尚有林炳煌等六人。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林炳煌等六人亦均共同為原告,惟第一審判決駁回林炳煌等六人部分之訴後,該六人未上訴,而未能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但第一審判決丁○○等六人與被上訴人調整「地上權租金」,係違反必要共同訴訟規定,二審法院又無從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林炳煌等六人為裁判,因而就丁○○等六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認當事人為不適格,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上訴人(包括第一審共同原告林炳煌等六人)究係依租賃關係,或地上權關係,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土地之租金,其陳述既有未明,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亦尚未明瞭,原審審判長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以確定本件訴訟關係,尚不得專憑上訴人之用語,而遽加認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丁○○等六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林炳煌等六人係系爭地上權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共同提起調整地上權租金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方無欠缺。事實上上訴人及林炳煌等六人於第一審已共同起訴,應不發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雖第一審僅為丁○○等六人之勝訴判決,其判決於法自屬未當,惟被上訴人已對於丁○○等六人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林炳煌等六人,第二審應就全體共同訴訟人為裁判,方屬正辦,奈原審竟謂林炳煌等六人部分之訴未能繫屬於該法院云云,將必要之共同訴訟,割裂為二,尤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