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旭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雯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與伊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承攬伊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公園芳鄰預售房屋模板工程,伊已給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二,惟上訴人實際完工部分僅為全部工程之百分之六十。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竟開具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餘元之估價單向伊請求給付,伊因非雙方約定之工程款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即擅自停工,致工程停頓,經數次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仍不置理,伊不得已依合約書第十九條第四款約定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昌享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係由伊代表昌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享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伊非契約當事人。昌享公司於工程進行至四樓頂板快完成之際,依例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五期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並將工程款發票、估價單送交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蔡國英、陳明惠,竟為其所拒絕。伊為免損害過鉅,以停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模板工程,工程款二百五十六萬元,上訴人已領得其百分之七十二,但實際完工項目則僅為全部工程之百分之六十,且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停工,致伊興建房屋工程陷入停頓狀態,雖經伊催告履行,上訴人仍不置理,伊因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四款約定終止承攬契約等情,已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滙款回條聯、支出證明單、存證信函、RC牆及陽台面積、工程款核算表、黃正銅建築師出具之工程完工比例估算表、建築圖說、工程進度公證書及所附照片等為證,上訴人對於停工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於首段約明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上訴人)議訂承攬合約;契約附件即承攬拋棄書,亦係由上訴人個人依合約第十九條所出具。合約書末尾甲方簽名欄下署名「旭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靜雯」,並分別蓋有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惟乙方部分則僅署名上訴人甲○○。雖蓋有上訴人私章及昌享公司印章,惟參照合約書前文文義及拋棄書意旨,與證人黃連進、蔡惠民均證稱係受僱於上訴人等語,應認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抗辯工程合約當事人為昌享公司,非伊個人云云,即不足取。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工作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工作交付於定作人,承攬人此項交付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工作(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自認伊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五期工程款二十三萬元時,該第五期工程即四樓頂板尚有部分未完成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及所附照片所示情節相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拒付該期工程款而遽行停工,其以同時履行相抗辯,即非適法。次查兩造關於追加工程部分,係約定上訴人全部施工完成且品質良好時,被上訴人始應付款;上訴人亦自認模板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則上訴人亦不得請領追加款,當被上訴人拒絕其請求時,即擅自停工,自非適法。至於磚牆變更為RC牆,及陽台面積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究竟應增加多少工程款,依約既待雙方會算後,核實給付,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亦有爭執,而上訴人所舉證人黃連進、蔡惠民亦未能證實被上訴人就該工程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據以停工,亦非合法。查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僅為所承攬工程之百分之六十,惟已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二,比實際進度溢領三十萬七千二百元等情,已經證人黃正銅建築師現場查勘製成上訴人完工比例估算表附卷,並到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款,即屬有據。末查因上訴人停工致被上訴人之工程全部陷於停頓,計至被上訴人因催告履行無效而終止合約時止,共延誤工期二十五日,致被上訴人增加額外人事費用(包括工地監工、看管工務經理及事務員之薪津等支出)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資表附卷可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溢領工程款三十萬七千二百元及債務不履行致增加人事費用之損害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伊非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不負給付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