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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黃永雄即祭祀公業黃梅生管理人 住同右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一五八-二三○、一五八-二三一、一五八-二三六、一五八-二四一、一五八-八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黃梅生業產,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擔任管理人時與訴外人黃盛燈、黃添秀共同將之侵占,登記為彼三人名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再由上訴人及黃盛燈二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添秀一人所有。黃添秀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其中一五八-二三○、一五八-二三一、一五八-八號三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售予訴外人徐益權,旋徐益權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九百八十四萬元轉售予訴外人吳國進;黃添秀又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將另一五八-二三六、一五八-二四一號二筆土地,以六百六十萬元售予訴外人李添福,旋李某再以每坪七萬八千元轉售予訴外人王國炎,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經選任為公業管理人,乃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偵查中,上訴人與伊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上開五筆土地本應屬甲方(指被上訴人),經由乙方(指上訴人)及黃盛燈、黃添秀登記與第三人之土地,願協同甲方追討,返還登記與甲方,如有未能追討取回或以訴訟取回者,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之損害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另向黃盛燈、黃添秀求償),損害金額另議,如協議不成,甲方得以起訴追索之」。嗣經伊對王國炎等人以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並為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嫌偽造文書為由提起自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彼相互間之買賣為真正,因之系爭土地已不能追討取回,依約上訴人自應賠償損害額三分之一。經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二月十日函催上訴人洽商賠償金額,上訴人均恝置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伊在偵查中為檢察官脅迫所簽,且於簽署時,因時間短促,並無充裕時間詳閱協議書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伊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縱依協議書所載,伊賠償被上訴人三分之一之損害,係以被上訴人未能追討取回或以訴訟取回系爭土地為停止條件,則於被上訴人向徐益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前,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業產及其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偵查庭時簽署協議書之事實,均不爭執。查上訴人於檢察官開庭時,曾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到場,為上訴人所不爭,證人何啟熏證稱:「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在桃園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偵訊程序中,兩造達成和解我知道,我是上訴人之辯護人。本件和解協議書簽章見證是我簽的,見證人左邊六行字是我所寫,對協議內容雙方均有斟酌看過,我會加附註是對協議有所認識,並經雙方同意我加註。上訴人簽字是在自由意識下,他有看過才簽名,在外觀上他並沒有受到脅迫」,參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尚稱:「我請求交保,我們已經和解」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該訊問筆錄又無隻字記載檢察官要求雙方和解,是上訴人辯稱伊遭檢察官脅迫才簽字,伊無意思合致云云,自難採信。又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系爭五筆土地本應屬甲方,經由乙方及黃盛燈、黃添秀登記與第三人之土地,願協同甲方追討,返還登記與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如有未能追討取回或以訴訟取回者,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之損害三分之一等語。上訴人負責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額之三分之一,固以系爭土地未能追討或以訴訟取回為條件,惟因黃添秀與李添福、李添福與王國炎、黃添秀與徐益權,徐益權與吳國進間之買賣行為俱屬真正,業經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且兩造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簽署協議書後,其中一五八-二三○、一五八-二三一號土地已由李添福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戴范金妹,一五八-八號土地由鍾鳴鳳移轉登記與徐文隆,一五八-二三六、一五八-二四一號(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合併登記為一五八-二三六號一筆)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由王國炎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徐文隆,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原因-買賣行為既屬真正,彼等因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受保護,被上訴人縱提起撤銷之訴,亦難獲勝訴判決。且李添福、王國炎於協議書成立後已分別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戴范金妹、徐文隆等人,縱被上訴人對黃添秀、徐益權、李添福、王國炎、鍾鳴鳳等人提起詐害債權撤銷之訴,亦無從追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況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撤銷權行使期間,則系爭土地已確定不能追討取回或以訴訟取回。又依協議書所載之條件為「如有未能追討取回」或「以訴訟取回」二種方式,被上訴人可擇一行使,而非以訴訟取回為唯一條件。查被上訴人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黃添秀、李添福、王國炎、徐益權、吳國進等人追討土地,均未獲回應,顯已未能追討取回,有存證信函四份及回執六份影本可按,則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辯稱:須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始為條件成就云云,自無可取。再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非因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取得債權,亦無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及其可拒絕履行云云,亦無可採。職是,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追討取回或以訴訟取回,且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二月十日函催上訴人出面洽商賠償,均未獲上訴人回應,有催告函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一五八-二三○號(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一五八-二三一號(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一五八-八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三筆土地(總面積六三八平方公尺)於七十九年轉售予吳國進之價金為九百八十四萬元;一五八-二三六號(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一五八-二四一號(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折合約一百十一坪)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以每坪七萬八千元轉售予王國炎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金額為一千八百四十九萬八千元( 9,840,000元+78,000元×111=18,498,0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分之一金額即六百十六萬六千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本件兩造和解之本質具有創設之效力,兩造簽訂協議書契約,其請求權之時效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餘地。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