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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烈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上訴人簽發以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伊,以代清償,詎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會計,自七十四年起至七十八年止,陸續侵占伊公司之款項共五百五十九萬餘元,伊發覺被上訴人涉嫌侵占時,被上訴人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書立協議書,表示借款債權憑證係為伊保管性質,對伊免除一百萬元借款債務,本件借款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自七十四年九月起至七十八年十月間止,陸續侵占上訴人之款項達五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元,經上訴人發覺有異,訴請偵辦,乃心虛表示願將借與上訴人一百萬元之債權憑證返還,免除該項債務等語,提出協議書為證。惟查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在公司核對清查帳目期間,被上訴人交付之票據係屬保管之性質,並立收據交與被上訴人等情形,依當時兩造立具協議書之原因及其內容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蓋如認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則僅須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即可,何須由上訴人之總經理鄭朝聰另立保管之收據﹖被上訴人如以返還債權憑證以免除債務換取上訴人不追究侵占罪,為何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況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判決無罪,有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及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可憑,足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歸還該一百萬元之債權憑證以免除債務,請求上訴人免予究辦侵占罪云云,即非可採。次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刑事侵占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侵占其款項為抵銷之抗辯,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向之為本件一百萬元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與伊,以代清償等情(見一審卷三、四頁),可見上訴人為清償本件借款舊債務而負擔一百萬元本票新債務。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本件借款舊債務須以上訴人不履行系爭本票新債務為前提要件。乃原審慮未及此,未究明上訴人有無不履行系爭本票新債務,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本件借款,未免速斷。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見本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侵占伊公司款項五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元,伊以之主張抵銷等情(見一審卷十九頁、原審卷一六二頁),原審自應自行審認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上訴人款項之事實,資以判定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乃竟未為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刑事侵占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為由,臆測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為無可採,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