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清 忠被 上訴 人 張陳育惠
穎川建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美 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並未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竟有議事錄,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公推陳清忠為主席,由陳瑞珠擔任紀錄,會中通過公司原董事長陳查某因去逝而自然解任,改選陳清忠、陳瑞珠、陳張麗仙為董事,陳榮和為監察人之決議。再偽造同日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陳清忠擔任主席,陳瑞珠擔任紀錄,通過推選陳清忠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執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登記之聲請,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會選任陳清忠、陳瑞珠、陳張麗仙為董事,陳榮和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該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確依法以口頭方式通知,並開會作成決議,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重新召開股東會,票選陳清忠、陳張麗仙、陳瑞珠三人為董事,陳榮和為監察人,該三位董事旋召開董事會互推陳清忠為董事長,是被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股東會,實已不存在,無待法院判決確認其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陳查某逝世後,該公司即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推選陳清忠為董事長之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議事錄及經濟部商業司收文單可稽。陳清忠既以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不論其合法與否,形式上即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起訴時,將之列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公司雖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同人員為董事、監察人,進而由董事選任陳清忠為董事長,然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影響該次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是否合法,難認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除已逝世之陳查某外,尚有陳清忠、陳隆和、陳榮和、陳瑞珠、張陳育惠、陳張麗仙、穎川建忠及陳耀和八人,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可憑。其中股東陳瑞珠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美國,未參加系爭股東會及擔任紀錄,已據證人陳瑞珠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出席上述會議。縱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之議事錄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因該議事錄係在確認財務報表,與上述股東會是否召開無涉。而股東陳榮和亦未參加該股東會,業經證人陳張麗仙證明屬實。扣除該四人,尚有陳清忠、陳耀和、陳隆和及陳張麗仙四人。其中陳隆和傳訊無著;陳清忠則證稱:「全體股東都在」;陳耀和證稱:「那些人參加,不記得,應該是大部分都參加,因我是晚輩,我沒有講話」;陳張麗仙證稱:「我有參加,有陳清忠、陳耀和、陳隆和參加,……事實上有開會,我不管事,簽了名就走」各等語。陳耀和既未發言,而陳張麗仙簽完名即離開,足見其二人未參加議事,應無作成改選董監事決議可言。再參以(議事錄記載)該次決議選任陳清忠、陳張麗仙為董事,陳清忠並經其後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而陳耀和係陳張麗仙之子,該三人與系爭股東會成立與否,有切身利害關係,渠等關於參加人數供述不一,所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證言,自無可採。上訴人公司又未能證明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應認無召開股東會情事,既未開會自無決議可言,因而將第一審依備位聲明所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判決廢棄,改依先位聲明確認該為決議不成立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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