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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㈤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一一二之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拍定,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致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六十二元五角之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六千二百六十二元五角之判決(損害金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一二之十二、一一二之十四、一一二之十六號房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損害金部分,亦經判決兩造互有勝負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華聯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於七十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王公司),大王公司再於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將租賃權轉讓與伊。華聯公司並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屋租與買受人袁漢鼎,再由袁漢鼎與伊訂立租賃契約,伊係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大王公司於七十年七月十八日向原所有人華聯公司所承租,有租賃契約書為證,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房屋在華聯公司與大王公司租約範圍,參以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屋由大王公司承租,足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又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大王公司將上述租賃契約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華聯公司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承認,有協議書、承諾書可稽。大王公司向華聯公司承租後,於租期屆滿前,固再與系爭房屋受讓人袁漢鼎訂立租賃契約,惟並無使原租賃契約終止之意,此觀大王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時,仍約定將其與華聯公司之租約讓與被上訴人自明。系爭房屋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為台北地院所查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查封前,已繼受大王公司對原所有人華聯公司之租賃權,並經華聯公司同意,該租約對嗣後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上訴人應繼續存在。該租賃期間至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屆滿,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未為反對,應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在租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損害金,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大王公司原向華聯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嗣大王公司將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得華聯公司同意一節,屢為上訴人所否認(見一審卷五七頁、原審上字卷五四頁背面、原審更㈠卷七三頁,及原判決三頁正面十一行)。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大王公司向華聯公司所承租一節,固依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之自認及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屋由大王公司承租,而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惟就被上訴人主張大王公司嗣將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得華聯公司同意一事,則未於理由中敍明其認定協議書及承諾書私文書為真正之依據,即依該等私文書認定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為真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