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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6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伯瑾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詔宗被 上訴 人 建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訂購模具四組,編號為一七六八○一、一七六八○二、一七六八○九、一七六八一○號,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上訴人未於原約定日期交付,兩造乃就一七六八一○號以外模具再分別訂立合約書,延長完成時間,並提高價金為四個模具總價一百一十萬元,屆期仍遲延無法交付。詎上訴人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命伊給付該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伊疏未異議以致確定,不得不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給付上開本利。惟伊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合於約定規格功用之四組模具,上訴人迄未履約,伊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一七六八一○號模具已交付被上訴人,其餘三組模具,伊通知被上訴人試模,被上訴人未配合試模,伊未違約,被上訴人契約解除權不存在。伊有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被上訴人復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價金,有違一事不再理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意旨。系爭模具均已完成,伊於前案終結後即將模具送交被上訴人遭拒,伊未遲延。至模具未能達到每分鐘八十P.C.S.標準,除被上訴人未配合試模尺寸未能確定原因外,模具放置過久生銹亦為重要原因,此乃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伊於保管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該生銹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與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與本件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無一事不再理問題。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催告上訴人給付,逾期未給付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解約之事實為請求,上開解約事實係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後,亦在前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不受上開支付命令事件或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模具四組,履行期屆至後,兩造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就一七六八一○號以外三模具分別簽訂合約書,約定一七六八○一號模具應於同月二十日完成並試模,價金三十四萬元,一七六八○二號模具,應於同月十六日完成,十七日試模,價金三十四萬元,一七六八○九號模具,應於同月二十五日完成,同月二十六日試模,價金二十七萬元,連同一七六八一○號模具原價十五萬元總價為一百一十萬元。嗣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該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發給七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五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旋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強制執行(八十年度民執速字第四七二號),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提出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原判決誤載為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於該執行法院以清償上開本利。被上訴人並另提起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委由徐南城律師以城字第三六二五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交付系爭四組模具,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估價單、合約書、案款收據、支付命令、律師函、掛號回執、民事判決附卷(一審卷九至三十、五九至六一、一一二頁、原審卷四四至四七頁)及調閱之前述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一七六八一○號模具已交付被上訴人,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被上訴人則謂該模具因有瑕疵而退還上訴人,未再交付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一審卷一一九頁)雖記載七十九年八月八日上訴人將一七六八○九、一七六八一○號模具送交被上訴人。惟鑑定人周憲信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鑑定時,先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上訴人處鑑試,現場有一七六八一○、一七六八○一、一七六八○二號模具,業據周憲信結證屬實,並證稱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鑑定報告記載之一七六八○九號模具,係一七六八○二號模具之誤(一審卷七四至七六頁、原審卷九九、一一六頁、前開事件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該鑑定人於上訴人七十九年八月八日交付一七六八一○號模具予被上訴人後,既於上訴人處看見該號模具,足證該模具又交還上訴人。本件前開事件確定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未前往試模而認其受領遲延,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仍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未給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雖稱其於前案訴訟終結後,曾將模具送到被上訴人公司遭拒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亦自承係因模具不合格而拒收(一審卷第一一二頁)。惟依約定模具須能達到每分鐘八十P.C.S.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所交之三模具,業據鑑定人周憲信證稱一七六八○二號模具所製成品不符合圖面尺寸,且已超越公差範圍,其餘一七六八○一、一七六八一○號模具,雖因生銹無法測試,但縱未生銹,其設計亦有不能達到每分鐘八十P.C.S.標準之瑕疵等情(一審卷七八、七九頁、原審卷九九、一○○、一一六頁、前開事件上字卷二六、五五頁)。又證人唐建中於另案結證: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平面圖,由上訴人依據平面圖做設計圖(一審卷八四、八五頁、前開事件上字卷四○、四一、二六頁),上訴人則自陳收受平面圖後,其內部須再設計,規格圖樣仍照平面圖(一審卷八三、八四頁、前開事件上字卷四○、四一頁)。足見系爭模具,雖由被上訴人提出成品平面圖,惟模具之設計,則由上訴人自行為之。模具設計不良,不能產生合於平面圖之成品或未能達到約定速率標準之瑕疵,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者,應由其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所交三模具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上訴人應另交付無瑕疵之模具,其未交付,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補正給付合於約定之模具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規定解除上開三模具契約,於法無違。至另一模具(即編號一七六八○九號模具),上訴人既未於催告期限內提出,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予以解除,亦屬有據。系爭四模具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如為金錢,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受領之貨款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原判決關於編號一七六八○九號模具部分:

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本件原審就編號一七六八0九號模具部分,僅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所為之催告期限內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即認被上訴人解除此部分之契約為有理由,而未說明解除權之依據為何,已欠允洽。次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為催告前,原負有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任,則被上訴人縱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亦不過使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任終了,而使債務人即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而已。被上訴人能否當然即取得解除權,亦值斟酌。原審就此部分(此編號模具價金為二十七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關於編號一七六八○一、一七六八○二、一七六八一○號模具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固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惟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而出賣人又無不負擔保責任之特約,竟拒絕擔保,自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限期催告交付合於合約約定之四組模具後,竟仍將前案已經鑑定有瑕疵之前開三組模具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予以拒收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三組模具合約,請求返還價金八十三萬元及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業已自認收受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之催告函(一審卷二九、三○、一一二頁),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該自認,自仍受自認效力之拘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