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清馦右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幼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八九-二、八九-四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五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容忍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不符。又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縱占有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亦無登記義務人存在,且伊早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即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地上權為物權,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所提土地台帳等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並種植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於該事件抗辯系爭土地應歸伊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伊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有第一審士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三一號卷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及同月三十日答辯狀影本可稽。顯難認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以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次查證人許滄梧結證:「我只知他(指上訴人)在那裡耕田,至於田地是誰的,我不清楚」;證人黃千貞、蕭連生結證:「上訴人說房地是他的」等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幼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尤以黃千貞、蕭連生之證詞,益證其當時絕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再兩造之爭執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無關,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始申請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情形亦屬有間。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申請地上權登記,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