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嶽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公開標租位於臺北市木柵區之忠順、永建二公有市場,伊參與投標,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以下同)六百零六萬元,並獲被上訴人通知得標,業已依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惟忠順市場於招標時,尚未完工,伊係基於標租須知所附市場平面圖有貨梯、電梯及電扶梯等設計,認適合經營超級市場而投標,惟被上訴人因經費不足,未依原設計施設,致伊難以經營。屢次催請被上訴人改善,均不獲置理,伊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依法解除租賃契約。此項解除之效力應及於押標金契約,被上訴人有回復原狀義務,應返還系爭押標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零六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忠順市場於標租時,已表明係以現狀標租,上訴人如認須裝設電梯,依約應自行負責。同時標租之永建市場,並無電梯等設置,足見電梯等並非超級市場之必要設施。伊於取得忠順市場之使用執照後,曾多次催告上訴人辦理點交、接管,均未獲置理。自通知點交之日起,逾四個月,上訴人仍未營業,伊已依標租須知之約定,沒收系爭押標金。上訴人請求返還,自難准許。何況,押標金契約與租賃契約為不同之兩個契約,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之效力,亦無從及於押標金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臺北市政府公有忠順、永建二處超級市場標租須知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載明:「得標公司之押標金,於得標後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出納人員憑銀行收據第一聯換取正式收據,俟計算租金日起四個月內市場正式營業後,檢據向該處無息領回。凡得標者自行棄權,押標金不予發還,本府第二次辦理該市場公開標租時不得參與投標」,「未得標者,所繳之押標金,於開標當日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在押標金收據聯加蓋印章後,由投標人自行持向繳款銀行無息領回」等語。該須知第五項第一款、第七項第一款(原判決誤作第二款)及第六款前段更分別記載「本標租金底價訂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萬元(三年契約租期合計總租金),以標價高出底價最高者得標。標價未高於底價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得標人應於決標之日起三日內(不含例假日),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投標單所蓋同一式樣),至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辦理訂約手續,逾期以棄權論,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得標人應於計算租金日起四個月內正式營業,逾期未營業者,押標金不予發還」等語,分別規定押標金返還與不返還之要件。由是可知押標金係用以防範投標人以低於公開底價投標,並督促投標人得標後,訂立租賃契約,並依限營業。上訴人於決標後,訂立租賃書面契約,於第九條約定得標人應於計算租金之日起二十日內交付履約保證金三千零三十萬元,租期屆滿後無違約情事者,十日內無息發還,與標租須知第七項第四款約定同。該履約保證金係用以保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無違約情事,其目的、繳納與返還之時間及要件均與押標金不同。得標人於得標後既尚須訂立租賃契約,而於租賃契約訂立前即先繳納押標金,迨市場營運後領回,無須留用至租賃期間屆滿,足證押標金契約與租賃契約係各別獨立之契約,而非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而成立之從契約。標租須知載明該須知為租賃契約之附件,租賃契約亦將標租須知列為附件,乃補充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不能據此認定押標金契約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職是,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就令合法,其效力亦無從及於押標金契約。上訴人以押標金契約業因租賃契約之解除而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並加付遲延利息,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關於得標人之押標金處理方法係規定於標租須知之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七項第六款。其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得標公司之押標金,於得標後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出納人員憑銀行收據第一聯換取正式收據,俟計算租金日起四個月內市場正式營業後,檢據向該處無息領回。凡得標者自行棄權,押標金不予發還,本府第二次辦理該市場公開標租時不得參與投標」,第七項第六款規定:「得標人應於計算租金日起四個月內正式營業,逾期未營業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各等語。上訴人於得標後即依規定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書,並於第九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應於市場及其設備點交之日起同時計算租金,並應於計算租金之日起二十日內交付甲(按即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叁仟零叄拾萬元,租期屆滿後無違約情事者,甲方於十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於計算租金之日起四個月內市場正式營業後,無息發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所得標之超級市場,應於計算租金之日起四個月內正式營業,逾期未營業者,押標金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不予發還」各等語(見一審卷證物袋)。則標租須知中有關得標人取回押標金之條件及限制等規定,似已移植於租賃契約書中。倘係如此,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既將標租須知中有關押標金規定納入其中,能否謂押標金契約與租賃契約仍為互無關聯之獨立契約,即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詳細調查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