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靖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達右當事人間請求分攤合夥虧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石材加工,上訴人為技術股,以勞務代之,嗣因虧損,兩造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協議,約定如濟南案無法取得訂單,則由上訴人提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與伊,分三十六張本票支付,每期十一萬一千元,濟南案於八十二年八月確定無法取得訂單,上訴人自應依約按月給付,惟上訴人對已到期部分,拒絕履行,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一千元及按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一千元,及按每月應給付之金額,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所以訂立協議書,係因伊與黃榮達、王錫標、魏玉山、魏玉宏等人,欲合夥以被上訴人之傢具加工、水刀切割部另成立一公司,赴大陸南京及濟南投資,乃就大陸濟南投資案作成協議,唯因黃榮達、王錫標、魏玉山未出資,致所有協議無法履行,不得令伊負「濟南案」之責任,且濟南案無法取得訂單係因被上訴人等未提供機器設備及資金所致,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況協議書載明,伊至大陸期間,被上訴人必須給付伊薪資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給付伊之薪資甚少,如需負擔大筆虧損,亦不符公平交易原則,應認契約為無效,或得酌予減少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雖將協議書之立約人黃榮達誤認係被上訴人公司,然其既主張依協議書為請求,被上訴人為該協議受利益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其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即無不可。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據證人魏玉宏、魏玉山、魏柏州、王錫標結證明確,上訴人對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因黃榮達、上訴人及王錫標、魏玉山、魏玉宏等人欲至大陸投資成立華齊寧公司,恐與被上訴人公司混淆,故對被上訴人公司作一了結,而由上訴人與黃榮達簽訂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王錫標證述綦詳,上訴人亦自認簽此協議書係要結束被上訴人公司,而證人魏玉山、魏玉宏均證稱此協議書係黃榮達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與華齊寧公司無關。且協議書若係針對華齊寧公司而為約定,何以僅由上訴人與黃榮達簽訂,其他股東則為見證人,亦無利潤分配權?上訴人執行新公司業務其薪資卻由非合夥人之被上訴人支付,且自決算之日起被上訴人之盈虧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抗辯此協議書係為華齊寧公司而約定,即非可採。㈡濟南案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確定無法取得訂單,業據證人魏玉山結證在卷,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華齊寧公司未成立及被上訴人未交付機器設備所致。惟證人魏玉山證稱:華齊寧公司之合夥人有出資,因上訴人與王錫標意見不合而解散,伊與山東濟南方面合夥向靖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靖源公司把設備交給伊,伊再交給華齊寧公司,因未拿到訂單,故靖源公司未提供機器設備等語,核與黃榮達稱華齊寧公司是買賣零件安裝後轉售他人,屬貿易商性質,因上訴人未取得訂單故未交付機器設備等語相符,是上訴人之抗辯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之條件已成就,應依約分期給付,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請求酌減金額,然依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與系爭債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且單純之利他契約亦不生暴利問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使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此為審判長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若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伊為合夥契約及協議書之當事人,因而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云云(見一審卷第六頁、第三七頁背面、二審卷第一○二頁),然卷附之合夥契約及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達個人與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究以契約當事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合夥契約及協議,或以契約受利益之第三人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不明確,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係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自屬可議。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分攤合夥虧損(見一審卷第五頁背面、二審卷第一○二頁),然其並非合夥契約當事人,且依協議書第四項記載「至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即簽訂協議書之日)止,靖源公司所有帳務之虧損和盈餘與甲○○無關」,及由證人魏玉宏所證「協議第四項真意為雙方對靖源公司在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以前虧損如何,不去計算,於本協議為準」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一頁背面)觀之,該協議似又與合夥事業之盈虧無關,倘一切依協議內容為準,則被上訴人又如何得以合夥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分攤合夥虧損?原審既未就本件事實詳為調查審認明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